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黃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 律師被告丙○○
戊○上列上訴人等因甲○○等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丁○○係台北市○○○路○段○○○號金山惠安大樓(下稱金山大樓)住戶,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不滿該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山大樓管委會)欲以每台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偏高價格向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購置二台電梯設備,適其擔任「友美飯店」總經理之友人擬重新裝潢該飯店並欲購置電梯,丁○○遂委由該友人以「友美飯店」關係企業「友星飯店」名義向永大公司詢價,並由永大公司承辦人員 洪金德 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將業主載為「友星飯店」,交貨地點載為「台北市○○○路○段○○號」,估價標的與金山大樓欲購置之相同廠牌、種類、規格之二台電梯設備共僅一百八十萬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傳真與丁○○,丁○○為便於向金山大樓住戶說明管委會購置之電梯價格偏高,逕於同年九月間,在台北市其經營之公司內,委由不詳姓名之工讀生將上開傳真紙估價單業主欄變造為「金山惠安大樓」,交貨地點變造為「台北市○○○路○段○○○號」後(其餘內容未更動),予以影印。旋將該估價單影本持交金山大樓管委會辦公室內某不詳姓名之人,足以生損害於永大公司,並使經手購買電梯事宜而分任金山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遭受涉有不法行為之質疑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丁○○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其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不以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為限。苟因該項偽造或變造之文書足以蒙受損害者,即屬本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可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人等雖非丁○○變造私文書之真正名義人,然丁○○變造該私文書已足使自訴人等遭受不法行為之質疑,而蒙生損害,原判決認自訴人等得提起自訴,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已受請求事項,係指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項。而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該條規定並準用於自訴程序,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著有規定。故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不合法或非起訴效力所及,不為判決所應審理之範圍,自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可言。自訴人等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戊○與丁○○共同行使變造偽造文書,然原判決僅就丁○○之部分為判決,就戊○部分未予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查自訴人等所提起之自訴狀及刑事補充自訴狀,僅就被告三人共同連續妨害自由部分提出自訴,並未就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提出自訴,且兩者又無起訴不可分之擴張關係。而卷附之上訴補充理由狀㈠雖曾提及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惟其提出時間係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而本案第一審則在同年九月十六日即已辯論終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訴人等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追加自訴並不合法,因此,原審未就戊○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為審理,復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另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論處丁○○行使變造私文書,係綜合丁○○之自白、同案被告丙○○、證人 賴玉霞 、洪金德之證言及永大公司之估價單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丁○○第一審審理中自白:「我只是改影本,只是改抬頭……」等語(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七頁)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其中關於估價單究為誰變造?係由丁○○單獨變造,抑與戊○、丙○○共同變造?被告丁○○提供系爭估價單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與本案有無連續犯之關係?丁○○變造估價單之時間究在賴玉霞拿到估價單之後或之前?變造估價單是由丁○○抑金山大樓管委會交代該公司之工讀生所為?究由工讀生或賴玉霞把估價單拿給金山大樓管委會等細節,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採證復無違背證據法則。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 徐銘鍾 、 陳鴻章 雖曾證稱看到估價單上記載的業主是友星飯店,不是金山惠安大樓等語。惟賴玉霞交給金山大樓管委會估價單有三份,正本二份,一份是洪金德傳給丁○○,一份是永大電機傳給友星飯店者,另影本一份,亦是洪金德傳給丁○○者。故徐銘鍾、陳鴻章看到估價單上記載之業主為友星飯店,可能是永大電機傳給友星飯店的那一份,尚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論,原判決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仍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自訴人等及被告丁○○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公然侮辱、強制罪及誹謗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丁○○所犯公然侮辱罪及丁○○、丙○○、戊○涉犯強制罪嫌暨丁○○、丙○○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等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丁○○祇就變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