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乙○○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及理由部分補充:⒈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被告於97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佐,依該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⒉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鑑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在案,是堪認被告係於97年1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4日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施用毒品,然慮且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8月9日釋放。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1月7日16時20分查獲前4日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7年1月7日16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搜索時因同在現場查獲,經其自願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未為答辯,但於警訊中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