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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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伍拾壹副、抽頭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被告乙○○固係以如聲請書所載方式,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惟衡諸本件到場參賭者,概係「被告之熟識友人」,方始應邀到場參賭,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是被告應係以如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即聲請書所載之「不特定」賭客云云,均應予以更正)。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聲請書雖指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段營利聚眾賭博罪云云;然本院遍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被告固係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惟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此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其未至刑法第268所指之「聚眾」程度,事甚灼明,則所聲請本院據以論核被告聚眾賭博之相關事證,當亦付之闕如。惟聲請意旨既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亦敗壞社會風氣,兼衡量被告僅係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聚集「特定」賭客到場參賭(參見前述),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51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750元,則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36之1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2月3日上午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陳林美雲 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之房屋為賭博場所,陸續聚集 石國嘉 、 高騰龍 、 許三郎 、 李鳳英 、 陳鄭綢 等不特定多數人,以其購買之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胡牌者可向每家收取新台幣(下同)250元,如中花,則加收每家50元,並約定每副牌把玩3次,每玩1副牌,參與賭玩者每人需給付乙○○50元。嗣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經警據報在上址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乙○○、石國嘉、高騰龍、許三郎、李鳳英、陳鄭綢等
6人(除乙○○外,均另由警察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在案),並扣得乙○○所有供聚眾賭博所用之四色牌51副及抽頭所得750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證人石國嘉、高騰龍、許三郎、李鳳英、陳鄭綢之證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四)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為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之四色牌5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750元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