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上訴人竝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被上訴人博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支應訴外人比利時SYMBIOSE公司(下稱比利時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及七月間所訂購之山東綢酒袋(下稱綢袋)二百零一萬個及密絲絨酒袋(下稱絨袋)十三萬個,乃於同年四月七日、七月十六日分別向上訴人訂製綢袋一百零一萬個、絨袋十三萬個。嗣因上訴人無法自行購買材料,經雙方協議(下稱系爭契約)自同年八月八日起,由伊提供材料予上訴人製作。詎上訴人自同年九月八日起竟藉詞停止交貨,並私自與比利時公司接洽,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直接將未交付之綢袋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個及絨袋四萬五千個出售與比利時公司,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之權利,致伊無法交貨與比利時公司,遭該公司解約扣款美金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以美金匯率二八點五元折計,共受損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未按期交貨,經伊依法終止系爭契約及不待催告逕行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受領山東綢等材料,已屬無法律上原因,原應返還與伊,然因該材料本為比利時公司訂製酒袋所專用,對伊已無實益,上訴人即應償還材料之價額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共賠償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五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其中超逾上開範圍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性質屬承攬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契約,於法已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未對伊催告即逕行解除契約,亦不生解約之效力。縱被上訴人得對伊為請求,惟其尚欠伊貨款美金五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八元,於未清償前,伊仍得對系爭材料行使留置權,拒絕返還;並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又伊出貨與比利時公司,係自行取得訂單,以自己購買之原料製成酒袋交付,尤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訂製酒袋,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材料交予上訴人製作,但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起停止交貨,致被上訴人無法履約交貨與比利時公司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核屬承攬法律關係,依證人 林鴻德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證述,可知兩造就訂單記載出貨時間雖可略作調整,然仍須於約定之一定期限內交貨。是上訴人既於系爭契約約定交貨之同一期間,逕自出貨與比利時公司,致被上訴人無法對比利時公司履約,即難辭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於被上訴人遭比利時公司解約扣款後,上訴人再為給付已不能達到系爭契約目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且被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訴狀併為終止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即因此合法終止及解除。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可使契約溯及自始失其效力,其合併為終止即無意義,應認系爭契約係屬合法解除而生解除之效力。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原應將現存未使用材料山東綢布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碼、密絲絨布三千五百碼返還與被上訴人。惟上開布料乃被上訴人為製作比利時公司訂製之酒袋所專用,交付上訴人已近十年,於比利時公司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取回該布料已無實益,衡情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價金,自屬公平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償還該布料價金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本息,即應准許。另因上訴人違約不履行交付綢袋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個及絨袋四萬五千個之債務,致被上訴人遭比利時公司拒付八萬五千個絨袋貨款共美金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折計受有新台幣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該金額之本息,亦屬有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尚不生回復原狀問題,可見二者之效力並不相同。依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訴理由狀所陳「因承攬契約終止之效力係……向後失效,終止前之承攬契約並未因終止而失效。如符合解除之要件,應非不得解除」、「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先為終止承攬契約之表示,之後再為解除承攬契約之表示」等情(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一宗三五頁、三七頁),似見被上訴人係主張先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使尚未履約部分因其終止而失效,再就已履約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之範圍自屬不同。原審未加推闡明晰,究明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返還材料部分,係屬尚未履約部分之終止效果,或已履約部分之解約效果,遽認被上訴人併為主張,終止契約已無意義,而以解除契約之法效,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即有可議。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不經催告,解除系爭契約。原審依證人林鴻德之證言,固認兩造就訂單記載出貨時間雖可略作調整,然仍須於約定之一定期限內交貨,故被上訴人之解約為合法。然該約定交貨期限是否屬於依契約性質或經當事人約定為契約要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殊非無疑。原審就此,未遑進一步研求,即以被上訴人遭比利時公司解約扣款後,上訴人再為給付已不能達到系爭契約目的,而為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之認定,自嫌疏略,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應返還之物」,係指同條第一款規定之「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而言,經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物返還,倘應返還之原物本體,並無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所生變動,而致不能返還之情形,不得僅因當事人主觀需求改變、或社會經濟狀況、科技發展等外在情事變遷,致其價值貶損,即謂為不能返還原物而應償還其價額。本件上訴人現存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未使用材料有山東綢布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二碼、密絲絨布三千五百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若上訴人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依上說明,上訴人所應返還者即係上開布料原物而非其價額。乃原審於未查明該布料有無前述毀損等不能返還之情形前,徒以被上訴人取回該布料已無實益,逕認被上訴人請求償還布料價金為公平合理,亦有違誤。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遲延交貨)所受損害為遭比利時公司扣款拒付之八萬五千個絨袋貨款計三百三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美金十一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折計。原審上字卷第二宗一四頁、二七至三○頁),但上述扣款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違約事實為未履行交付綢袋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個及絨袋四萬五千個之債務,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因該扣款與比利時公司訴訟之結果如何(原審上字卷第一宗一五七頁、一六一至一七○頁、一八二頁、第二宗一四頁、上更㈠字卷第二宗六二頁)?原審悉未調查審認,單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率命上訴人如數賠償,復就上訴人抵銷之抗辯恝置不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非允洽,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違約不交貨,將酒袋出售與比利時公司,「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主張,果為可採,衡諸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上訴人就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是否得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為抵銷?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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