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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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00000000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債票壹紙,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15號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43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向本院聲請催告行使權利(96年度聲字第359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書、本院民國96年9月10日苗院燉95執全天字第1043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所發相對人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卷第4至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卷第13頁)及本院分案人員查明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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