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被告辯解之部分,本院判斷如下:被告偵查中固坦白承認將存摺、提款卡賣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惟辯稱:他說他拿來用在正常的事云云。經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復參之現今一般人若欲辦理金融帳戶甚為便利,而一般人若不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收買帳戶使用,其目的顯可能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再者,詐騙集團利用收購之帳戶充當逃避追查之工具等消息在社會上時有耳聞,並經政府於各媒體多方宣導,被告卻仍出賣帳戶予他人使用,顯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對被害人甲○○、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應從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9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以上兩種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審酌被告係將已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騙工具,致使被害人甲○○、丙○○各受有8000元、3500元之損失,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