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吳素蓉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64號、第279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吳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證據清單有關「被告林吳素蓉於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林吳素蓉於偵查中之供述」、「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053772238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39號函」,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吳素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吳素蓉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之處理,當本諸合法、理性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僅因債務糾紛,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而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不僅無濟紛爭之解決,反滋生更多衝突及問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64號
第27900號被告林吳素蓉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吳素蓉明知其未受 陳劍英 、 許群英 委託申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同段00000000建號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竟基於偽造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佯以陳劍英、許群英代理人之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 簡宏真 虛報陳劍英、許群英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偽以陳劍英、許群英為申請人名義申請核發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第一類),並在該所制式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復於代理人簽章欄簽名後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林吳素蓉已經取得陳劍英、許群英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據以陳劍英等人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足以識別陳劍英、許群英財產狀況之上開房屋之異動索引(第一類),致簡宏真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地政公務機關所建置之電子謄本管理檔案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據以核發上開異動索引(第一類)予林吳素蓉,足以生損害於陳劍英、許群英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謄本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劍英、許群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吳素蓉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自白│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之委││││託,逕以告訴人等之代理人││││名義,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之事實。│├──┼───────────┼────────────┤│二│告訴人陳劍英、許群英於│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證人簡宏真於偵查中之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受理上開│││述│申請案時,僅需形式審核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申請書所載地段、地號、││││建號之登記名義人是否相符││││。代理人若未出具委託書,││││僅需在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承辦人即可核發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予代理人之事││││實。│├──┼───────────┼────────────┤│四│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全部犯罪事實。│││5年6月2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影本2紙、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1日││││新北莊地資字第00000000││││38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