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盛根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85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于盛根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盛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盛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法條尚屬同一,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代理人 張志遠 道歉,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此有本院103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卷第18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854號被告于盛根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盛根於民國103年7月11日下午4時許,經由某人力資源公司派遣,在「實踐大學」(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資源回收場擔任清潔工作;迄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于盛根在該資源回收場入口推拉門旁,發現放置一只內裝有HTC廠牌Butterfly型號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行動電源及手機充電座各1個、水壺、衣服、帽子等個人物品之袋子後,明知該支手機尚能操作使用(僅需輸入密碼),且此機型款式在市場上仍具一定經濟價值,衡情並非無主物品(該只袋子及內裝物品之所有權人係 張悅雯 ,當時因忙著要將垃圾送進資源回收場內之焚化爐,而將該只袋子先暫放在前述地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行動電源及手機充電座均予以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嗣張悅雯發現袋中之手機、行動電源及手機充電座不翼而飛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查看,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于盛根之供述│被告只承認在資源回收場,││││拾獲並持有上開手機、行動││││電源及手機充電座等物品之││││事實,但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在垃圾桶不叫偷││││」、「那是沒有人要的手機││││」等詞。│├──┼────────┼────────────┤│二│證人張悅雯於警詢│伊手機等物品於前述時地不│││時之證述│見蹤影之始末經過情形。│├──┼────────┼────────────┤│三│證人即人力資源公│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中之男│││司工頭 黃乾生 於警│子,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詢時之證述││├──┼────────┼────────────┤│四│證人即張悅雯舅舅│1.張悅雯為何將手機等物品│││張志遠於偵訊時之│放置在前述地點之經過情│││證述│形。││││2.上開手機不見後,因遭人││││輸入密碼錯誤達三次,目││││前雖能開啟手機,但已無││││法點閱螢幕畫面功能之事││││實。│├──┼────────┼────────────┤│五│現場監視器攝得畫│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之事實│││面檔案光碟暨擷取│。│││列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然查:審諸卷附各項證據資料內容,並無從獲致被告確實知悉「該支手機等物品為張悅雯所暫時放置,並非遺失物」之心證。從而,上開手機等物品在前述時地、由被告建立「持有關係」之際,既無從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物品仍處於張悅雯實力支配掌握當中,並無因遺失而脫離伊持有之事實,自亦難率繩被告以竊盜罪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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