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能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能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
102年1月28日庭訊筆錄第2頁參照)。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經公訴到庭檢察官當庭具
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對上開科刑範圍亦表示同意。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放置工地內之接地線無人看管,令另名被告 何鐘貴 在外把風後,擅自開啟工地圍籬入內行竊,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竊盜後旋遭查獲、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又現已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染疾幼子,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有如上開所示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