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76號原告 蔣易昇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處時,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4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09年4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S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1KM/H,當速度在時速150公里以上時,不大於2KM/
H。雖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但該雷測速儀於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存在1KM/H誤差。本件原告以定速100公里行駛於該路段,雷達測速儀本身誤差所測得時速101公里,實為時速100公里,未逾最高時速10公里,按規定應免予舉發,並有交通部90年6月5日交路九十字第039396號函文可佐,是本件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
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按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型號:
RLRDP、器號:18K152、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有效期限:109年11月30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年11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明確標示:日期:2020/02/23、時間:21:34:27、速限:
90km/h、車速:101km/h、主機:18K152、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⒊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是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速之事實存在,且於經測得車速已達101公里/小時,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有何違誤。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限速為90公里/小時,然原告車輛經測得行速為101公里/小時,顯然已逾最高限速10%之寬限值(即99公里/小時),且渠高速行駛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屬重大,難認有何符合前揭「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或「從輕處罰」等規定之適用。
⒋再觀諸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可見:本件測速取締「警
52」標誌與測速照相機固定桿之距離經員警實測結果為
519公尺,測速照相機固定桿與違規車輛位置之距離經員警實測結果為32公尺,亦即「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位置之距離為551公尺(計算式:519+32=551)。「警52」標誌之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⒌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2月23日21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9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5頁)、舉發機關109年4月22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194143號函文、109年8月18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09042421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0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路段警示標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3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
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觀諸本件舉發員警檢附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4頁)可見:本件測速取締「警52」標誌與測速照相機固定桿之距離經員警實測結果為519公尺,測速照相機固定桿與違規車輛位置之距離經員警實測結果為32公尺,亦即「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位置之距離為551公尺(計算式:519+32=551)。上揭「警52」標誌之圖形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未有其他物體阻擋駕駛人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燈光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顯已符合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本件之舉發程序係屬合法。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
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
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01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證號為「JOGA0000000A」、主機為「18K152」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年11月2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
109年11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
109年2月23日21時34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每小時101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雷達測速儀已檢定合格,但存有時速1公里
誤差,經測得時速101公里,實為100公里,未逾最高時速10公里,按規定免予舉發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行駛臺南市○○區○○道路86線西向3.9公里處時,經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101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大於時速1公里之可能,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況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考其意旨,乃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於車速10%之寬限值內,賦予員警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然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速限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得無視於最高限速之利益。是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速之事實存在,且於經測得車速已達時速101公里,又本件違規地點路段之最高限速為時速90公里,然原告系爭車輛經測得行速為時速101公里,顯然已逾最高限速10%之寬限值(即時速99公里),且原告之高速行駛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應屬重大,難認有何符合前揭「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或「從輕處罰」等規定之適用。再者,依舉發員警於109年8月13日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二、…
(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10公里。』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
3項亦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本案係固定桿拍攝逕行舉發之違規單無法作成勸導單且法條係指得勸導,非應勸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觀之,顯見本件係以「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所拍照逕行舉發,舉發員警根本未在原告違規超速地點,而無從當場對原告進行勸導,況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而非「應」對其施以勸導。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上開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是本件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
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