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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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六六號
原告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 律師被告千禧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給告乙○○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二人之子 曹坤成 生前受雇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受被告指示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下稱台大醫院)美食商場裝置洗碗機設備,被告公司應注意施工現場第一次分電盤設置於公共走道區,關閉上鎖且分電盤內無熔絲開關,設置標示電路設備名稱及開關使用控制範圍,並設置無熔絲漏電斷路器,以防止任何人隨意觸撥無熔絲開關而送電或裝設不當,造成人員感電意外,被告公司竟疏未注意,未設置前開標示及設備,亦未注意作業現場通風、照明設備不良,更未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指揮監督制度,致原告之子曹坤成,於當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前址工地從事洗碗機安裝工程,以手持鉗子剝除電線絕緣部分時,因電流經曹坤成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發生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等規定及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等規定,被告依法令有提供安全設施環境之義務,其怠於為之致曹坤成施工造成意外死亡,係以不作為方式侵害他人生命權利,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以下之損害:
㈠喪葬費:曹坤成意外死亡致父親即原告丙○○支出殯葬費用計三十四萬七千零十元,惟被告已支付二十萬元,應再給付十四萬七千零七十元。
㈡扶養費用:曹坤成對父丙○○、母乙○○即原告二人依法負扶養義務,又依行
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度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性支出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依 霍扶曼 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尚有十一年之平均餘命,應受扶養之費用,為二百五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一元,原告丙○○育有四子,曹坤成應負擔扶養費用為六十四萬三千八百十三元,另原告乙○○平均餘命十七年,應受扶養費用為三百六十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曹坤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九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且原告等均已屆退休年現無工作,原告乙○○為家庭主婦,均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㈢精神慰撫金:曹坤成未婚,平日與原告二人共同生活,原告等年紀已長,將日
常生活之注意力依託在曹坤成身上,更由曹坤成負起扶養照顧之責,詎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二人痛失愛子,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巨大悲痛下,更未看到原告有誠意之慰問,原告等在耄耋之年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各一百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意外責任保險等情。原告確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死亡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保險金及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一百萬元,但勞保死亡給付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金給付,依被告提出之被證六尚看不出被告為員工之團體保險。
(二)被告辯稱:造成曹坤成死亡者為訴外人美德耐公司,原告對被告請求甚感寒心等語。原告等年事老邁對曹坤成突然發生意外事故根本不知如何處理,如何能抱怨美德耐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對現理不當之情呢?實則係曹坤成發生事故後,被公司 陳錦隆 先生主動找原告稱要幫原告處理,包括當時委託律師對美德耐公司提出訴訟,此皆係陳錦隆全權處理,今被告稱原告行為實感寒心,原告二老甚感不解。
(三)被告稱被告公司及負責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等情,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時本不受其拘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判斷事實真偽(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民事訴訟應不受該案拘束。再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本件之職業災害報告書中明確指出,發生災害基本原因係未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及現場指揮監督制度,未對勞工實施適當之安全衛生訓練,並指出被告違反勞工法令共有八項,而其中六項與曹坤成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⑴電路開路後從事電路、電路支持物作業,未上銷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未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六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⑶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未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二條)。⑷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未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三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⑸未依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五條)。⑹雇主對電氣設備及其作業,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綜上,被告明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公司辯稱:對案發現場無監督管理可能性,當天所為安裝非活線作業,無須使用絕緣手套,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隆於案發當天曾交待到現場時先確認水電總開關之位置而認無歸責事由云云。惟雇主指派勞工外出工作時,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防護安全之義務,陳錦隆在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八0五號)中亦自承為曹坤成實際雇主,到過現場三次等語,則陳錦隆應在曹坤成工作時予以指揮監,始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故被告所稱場並無監督管理可能性應係卸責之詞。況系爭工程之主電路部分工程,係由訴外人金明電機行 蕭孟龍 承包施工,現場之電路設備需求,由陳錦隆與蕭孟龍溝通後,依被告要求完成相關設備配置,不論被告對於現場電源有無監管權限,被告對於現場設備若有疑問,應向蕭孟龍詢問,並將施工必要注意事項告知曹坤成,或者指示曹坤成向蕭孟龍詢,被告就此部分未盡責,違反勞工安全相關規定。
參、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支出估價單與收據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訴外人美德耐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向台大醫院承租地下一樓部分空間,以經營美食新天地,於裝潢廚房設備過程中,美德耐公司向被告公司承租洗碗機,被告公司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指派曹坤成及 阮吉祥 前往台大醫院地下一樓安裝洗碗機,安裝現場之管理監督者為美德耐公司,並非被告公司。美德耐公司與台大醫院契約書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約定可知美德耐公司為現場管理者,對現場才有管理支配之權能,應提供安全施工環境。被告對本件意外事,無任何過失,對案發現無監督管理之可能性,系爭事故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二、又被告及公司負責人均因本件事故經台北市政府以過失致死罪嫌移送臺灣臺北檢察署依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一一號),檢察官嗣以不起訴處分結案,並於處分書表示:「前開工地係美德耐公司委由偉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其中主電路部份工程轉包由現場負責主電路部份工程之蕭孟龍(金明電機行)施工,經 蕭孟能 與被告千禧公司溝通電源需求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相關設備配置,但並未告知被告千禧公司分路開關確切位置一節,有蕭孟龍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則前開工地之電源設備並非被告裝設、管埋,被告辯稱對於前開工地電源開關並無監督之可能性等語,應堪採信。」,亦說明被告對現場無管理監督之權能。
三、原告前曾對美德耐公司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五號),證人 阮吉祥證 稱不知道現場的電源開關在哪裡、現場沒有標示電源總開關等語,亦可知被告僅能對於員工施以職業訓練及提供相關安裝設備,於能注意之範圍內,保障員工之安全,對本件工地無監督可能性。
四、案發當天曹坤成與阮吉祥於現場先將水管連接及是位完畢後,於準備裝置「漏電開關」前,曹坤成曾用三用電表測試電路狀態確定電路非活線狀態後,二人才開始安裝「漏電開關」,若當時是活線狀態,被害人焉有可能完成漏電開關安裝而未感電。又安裝工作進行到下午八時許,曹坤成與阮吉祥準備收工,阮吉祥先收拾工具前往停車場,曹坤成離開前再次要求阮吉祥將三用電表交給伊,因曹坤成欲再次確定電路為安全之非活線狀態,始為剝線動作,由現場照片顯示配電箱中黑色電線絕緣膠帶剝開至露出一公分長銅線,可知曹坤成絕非活線作業,因為若於剝線之初電路為活線狀態,則曹坤成應該於剝線之第一時間即觸電,不可能有時間於活線狀態中剝線至露出一公分銅線之程度,故照常理推論曹坤成作業過程當中,忽然發生咸電意外,應是有人於右鄰第二間總開關室打開電源,導致感電意外發生。勞動檢查處報告書第十一頁謂「罹災者於共同作業人阮吉祥暫離現場前曾要求其提供三用電表以供測量,依常理判斷罹災者應有活線作業之準備」,為錯誤推論。
五、原告對美德耐公司賠償案件中,證人阮吉祥證稱當天不知道總開關在哪裡,曹坤成只能確認電線末端的部分等語,故被告公司已經告知曹坤成要確認非活線狀態才可作業,曹坤成領有水電合格執照,對於電路專業瞭解,應可以於現場想辨法找到總開關再作業,然曹坤成竟於不確定總開關關閉之情況下,以確認電線末端之方式,冒險動作,並非被告所能掌控。
六、原告雖謂:勞保死亡給付與本件損害賠償無關,而南山人壽保險金給付看不出係被告幫員工之團體保險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飲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規定,被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已經於第一時間使原告二人領有勞保及商業保險之保險金二百八十萬四干五百元,應足彌補原告二人之損害。
七、原告又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職災報告中指出之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事項,其中有六項與曹坤成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對原告所述之⑴部分.因被告已陳明因被告非現場管理監督者,無權也不能於現場為禁止送電等標示或安排監督人員,且被告所派遣前去安裝洗碗機之員工,除了曹坤成外,尚有另外一名員工阮吉祥,曹坤成大可請求阮吉祥在總開關看守以免他人送電,然曹坤成卻仍以僥倖的心態趁著阮吉祥去車上放置器具時日目然接線,實非被告所能防免。針對原告所述之⑵部分,檢察官在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清楚分析安裝洗碗機不須活線作業,故根本不需要配戴絕緣用防護具,勞工局檢查報告違誤,不足採信。對原告所述⑶部分,因曹坤成於事故發生時無任何健康狀況不佳情況,原告應就被告公司未對曹坤成實施定期健康檢查與本件事間之因果關係舉證說明之。對原告所述⑷部分,因曹坤成為領有合格執照,且安裝洗既然不須活線業,實非難度太高之技術,一般電工都應有先確保電源不會突然送電始為接線作業之常識。曹坤成在被告公司任職多年,安裝過無數台洗碗機,對於此一簡單之專業知識不可能諉為不知,然案發當天卻因為存著僥倖的心理,於不確定總開關絕不會送電的情況下,自然接線,不幸就剛好因有人突然於總開關送電而導致曹坤成威電身亡,實非被告之過失。對原告所述⑸部分,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隆,於曹坤成安裝前口頭叮嚀要先確定總開關位置,曹坤成及阮吉祥應相互配合,以確定總開關住置,故曹坤成冒然接電與被告公司是否有訂定工作守則報請備查,並無因果關係。對原告所述之⑹部分,因本件意外發生地之電氣設備及作業,並非被告公司所能掌控,無論訂定自動檢查計畫,電器設備及作業縱有管理疏漏,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參、證據:提出美德耐公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契約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九十一人度重訴字第一八0五號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被告公司投保意外責任險情形。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住所均非屬本院轄區,惟原告係以被告涉侵權行訴訟而起訴,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路台大醫院院內,為本院管轄,依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受害人曹坤成之父母,伊生前受僱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受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錦隆指示前往台大醫院美食商場裝置洗碗機設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被告應提供安全之工作環境,惟被告明知曹坤成從事安裝電路配備等工程,卻未有適當安全設備之提供,致曹坤成於當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在前址工地從事洗碗機安裝工程中,以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時,因電流流經曹坤成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發生休克,經送醫救治,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金,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原告乙○○一百九十千三百零七元,並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雖為曹坤成之雇主,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所規範之主體,然本件意外事故,係被告指派領有合格執照員工曹坤成到台大醫院美食廣場安裝洗碗機,以伊之專業瞭解當知先確保電源不會突然送電始為接線作業之常識,因曹坤成僥倖冒險心理,於不確定總開關絕不會送電情況下,冒然接線,不幸又有人突然將總開關啟動,致曹坤成死亡,實非被告之過失,再工地現場之電源管理者係美德耐公司及金明電機行之蕭孟龍,被告僅係派員工到現安裝洗碗機,並於曹坤成出發前叮嚀到現場要確認總開關,曹坤成冒險行為,非被告所能控制,現場亦非被告所能監督維護,被告無違法之過失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子曹坤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間前往台大醫院安裝洗碗機,因電源突然通電,致伊於活電狀庇下遭電擊死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用支出估價單與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曹坤成因安裝洗碗機因電擊死亡之事,不爭執,惟以右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致曹坤成受電擊致死等情。
四、本件原告認被告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五條規定,係以被告未為防止電源危害而提供標準必要之安全設備,另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四條雇主對電路開關作業中應上鎖或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標示,或設置監視人員等規定,而認被告有過失等情。但查,系爭事故係在被告公司以外之處所即台大醫院美食商場,因被告公司指派員工曹坤成、阮吉祥到現場裝置洗碗機而引起,此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被告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陳錦隆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函文意旨可證,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本件曹坤成電擊之工地現場係美德耐公司委由偉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其中主電路部分工程轉包由蕭孟龍(金明電機行)施工,經蕭孟龍與被告公司溝通電源需求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完成相關設備配置,但未告知被告公司分路開關確切位置,此有蕭孟龍在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影本可按,而現場係在台大醫院,非被告之所能監督管理,因而認被告所稱對於工地現場電源開無監督管理可能性等語,應堪採信;再曹坤成經職業訓練中心水電班訓練合格,領有結業證書,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公司並非現場台大醫院美食商場之管理者,指派曹坤成赴現場,亦係因伊有合格證照足堪在現場安裝洗碗機,而曹坤成係「因手持鐵鉗剝除電線絕緣部分致電流經其雙手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生休克,送醫不治死亡」,有台北市政府函請偵辦函可按,故曹坤成感電事件,非電源設備之漏電所致,而是伊持電鉗施作中因他人開啟電源開關而發生,並非現場安全衛生設備缺漏而引起電源感電事件。
五、再據證人阮吉祥於原告二人訴請台大醫院美食商場之美德耐公司損害賠償案件中亦證述:「我們不知道現場的電源關關在哪裡,我們有問其他人,他人也不知道」「現場沒有標示電源總開關」「我們的老闆有要求如要接線路時一定要有人在總開關確定關掉時才可以接線,但是當天不知道總開關在哪裡,所以我沒有法作這個動作,曹坤成只能確認電線末端部分」「他(指曹坤成)被電到的時候我不在場,他在被電到前告訴我說今天沒有辦法完工,因為現場沒有電沒有水」「我在千禧公司到曹坤成被電擊時有兩年七個月時間。我在那時共安裝過洗碗機大大小小大概十幾台,我和曹坤成安裝過三、四台。在安裝洗碗機絕對不可能活線作業,因為活線作業太危險,且有電工執照的人也不能活線作業,因為太危險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0五號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錦隆在上述事件審理中亦證稱:「(千禧公司派人去安裝的時候,有無配備絕緣的設備?)我們的員工配備的工具有測電錶、電工鉗及裝機所需的器具,因們不需要活線作業(指在電路有電的情形下接電),所以不需要防護套」「洗碗機重量有一五0公斤,所以定位需要有兩位員工,工作分配是由曹坤成負責設備安裝,阮吉祥負責定位」等語(見同上卷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上述證言,曹坤成與同事阮吉祥共同在現場安裝洗碗機,由曹坤成負責接電,當時不知道電源關關在何處,亦無電源標示,而安裝洗碗機並不需要活線作業,則曹坤成於安裝時,應由伊確立電源有未通電電,被告公司對此即無欠缺注意情形。
六、原告雖主張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所報告,認定被告公司在電路開關作業中欠缺注意,未於現場工地二次電分電盤上鎖或標示「禁止送電」「停電作業」中或設置監視人員監視,亦未提供絕緣用防護具或活線作業用具,任由曹坤成以手持鐵鉗剝離電線絕緣部分,而具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過失責任等情。但如前所述,證人阮吉祥已說明現場並不知電源開關何在,亦無電源標示,且現場係他人管理,非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場所,電源開關亦非被告控制之情形,又係安裝洗碗機非屬電源活線作業下,確定電源關閉及施作中防止電源啟動,均應由現場之人員先行注意之,曹坤成未瞭解電源開關狀況,又未要求同事阮吉祥監看電源,於阮吉祥離開後即自行剝離電線,是伊對是否在活線作業情形中並不注意,所致危害,難以認係被告公司疏於注意所造成,上述檢查報告認定被告有過失一節,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具有過失,並不足取。被告辯稱其對案發現場無法監督管理並無過失,因曹坤成欠缺注意施作,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丙○○一百七十九萬零八百八十三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九十萬二千三百零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維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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