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27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間認識,斯時原告配偶已過世多年,雙方情投意合下乃決定共結連理,因而於83年間結婚,並在被告家中舉行結婚儀式,席開十五、六桌宴請親友,惟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同住於被告家中,原告因自前配偶處獲得相當資產,婚後不久被告及其家人即持續以藉言支付房屋貸款或其他開支屢向原告索取金錢,致原告積蓄已漸遭花用而所剩有限,被告之態度亦隨之改變,常為日常小事會以難聽言詞羞辱甚至曾動手毆打原告,對原告亦缺乏生活上之關心。於92年間,原告不慎胸部燙傷,被告僅帶原告前往就醫1次即未再理睬,其後約2個月診治期間,皆原告自行前往就醫;又於93、94年間,原告因病先後曾在輔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安泰醫院住院,惟被告均僅數到院短暫探視,並未協助照顧,其淡漠無情令原告心傷,兩造感情因而日漸惡化,而曾討論離婚事宜。95年間某日發生爭吵後,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事後又拖延聲稱兩造既未辦理結婚登記,即毋庸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云云,嗣97年間被告復因生活費用起爭執,竟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乃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已約1年半。被告之行為長期以往對原告身心已造成莫大之傷害,且兩造間已無夫妻之感情,共同生活基礎亦甚為薄弱,婚姻所生破綻難以回復,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在97年5月23日以前結婚並不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要件,故縱令兩造公證結婚後,並未辦理戶籍登記,兩造婚姻亦已成立生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吳金女 到庭證述:原告是在其子女 林博文 十多歲時與被告再婚,當時在被告家門口有辦理婚宴宴客,伊及林博文等家人都有參加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博文亦證述:約在伊就讀國小五年級時,兩造結婚,且當時在被告家外面宴客,席開十幾桌,伊及祖母張吳金女均有參與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及隔離訊問,所述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依上開說明,兩造結婚業已舉辦公開之儀式宴請親友,並有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見證,雖嗣未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兩造之婚姻亦已生效,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另主張上開各情,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紙為證,並經證人張吳金女證稱:兩造結婚十多年,婚後居住於被告家中,兩造現已分居約一年半,因被告將原告趕出來,原告現外租屋居住,先前原告亦曾回家向其哭訴表示被告把原告的金錢花光了,另兩造婚後被告亦很少來探視伊,伊不清楚原告生病住院時被告有無前往照顧,但伊住院時被告作為女婿亦沒來探視伊等語;證人林博文證述:在伊十多歲時原告與被告結婚,並偕同伊同住於被告家中,兩造感情並不好常發生口角衝突,因被告會打原告,原告常在哭,而被告亦曾要打伊,但被人擋住,後來原告因病住院期間,都是伊在照顧,被告只來看一下就離開並沒有協助照顧,現兩造已分居快二年,原告現與伊同住,被告亦不曾來找過或聯絡原告等語明確,有本院9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審酌證人經具結作證,且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其等證述應堪採信;再者,被告經合法送達,既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本件兩造分居前雖同居共同生活,惟嗣兩造近幾年來因經濟等問題感情不佳,被告遇有爭執動輒與原告爭吵或辱罵,亦缺乏生活上之互相照顧關心,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溝通而令其每況愈下,致兩造感情日益冷淡,嗣甚至簽署離婚協議書復在爭吵後要原告離家,終至無法維持正常之夫妻生活,關係疏遠而形同陌路,空有婚姻之形式,兩造之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然已破,又兩造未有夫妻共同生活至今已近2年,期間兩造亦幾無任何互動或情感交流等情,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再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且夫妻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惟被告應負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