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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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
原   告  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劉陽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被   告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簽訂「代辦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企業信用貸款
及長期財務投資規劃。嗣原告於99年4月24日為被告自訴外
人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此依
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貸款總金額
百分之六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除在96
年間未能順利為伊取得貸款後,已多年未向被告為訂約之報
告或為財務規劃等一切辦理企業信貸之相關業務,伊亦未向
原告詢問任何信貸之事,足認兩造已默示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成立新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本
件信貸係由伊親自與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接洽,辦理信貸之所
有流程亦均由伊為之,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代辦企業貸
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及其所屬之宏昌企業顧問公司為被告規劃長期財務融資
並辦理企業信用貸款,於96年間未能新增貸款。至99年4月
24日被告始自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貸得貸款700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既已為被告貸得700萬元
,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系爭契約
是否已默示終止?㈢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契約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
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
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
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之解釋,不單依各別
條文文義為之,尚應綜觀契約全貌及探求當事人真意為之。
⒉觀諸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明「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方)因企業財務週轉之需,特委由乙方(即被告)代
辦企業貸款及長期財務融資規劃」,另第1條約定「本件甲
方委託乙方代辦企業企業之信用貸款」、第4條約定「甲方
全權委任乙方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第5條約定「甲
方保證所提供乙方辦理之資料均為真正且正確」等語,顯見
被告應係委任原告處理代為辦理企業信用貸款及長期財務融
資規劃之事務,報告訂約之機會並非原告唯一之工作內容,
且原告就此等事務之處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又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按新增貸款(含提存金額)總
金額(含乙方介紹之配合銀行不定期一次或多次增加貸款額
度)之百分之六計算代辦報酬予乙方」、第2條約定「本件
代辦貸款金額若屬同額度續約展期不增貸,則甲方不須支付
任何費用予乙方」、第3條後段約定「如甲方不同意使用,
則甲方無需支付乙方任何費用」,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
單純委託為事務之處理,且著重在原告應完成辦理貸款之一
切手續,使被告取得貸款,方謂完成工作,被告始給付原告
按新增貸款總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又類似承攬契約。
從而,應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委任與承攬之無名契約
。而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系
爭契約所未明定者,即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終止契
約時,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期限,有系爭代辦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被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雖辯
稱原告自96年未能順利為伊取得貸款後,多年未再為伊辦理
相關事務,被告亦不再向原告詢問信貸之事,認兩造已默示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98年間兩造再
度就企業貸款互為聯繫,處理代辦企業貸款事務一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縱未於97年間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務,
被告亦未向原告詢問,然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多端,亦不能
據此率認被告有何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況系爭契約簽訂多
年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亦同意辦理,
復未另訂書面契約,益見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於報酬比率已合意變更為房產增貸部
份服務費為百分之三及企業金融授信融資部分服務費為百分
之四之變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
兩造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應沿用原約定之報酬計算比率,
即屬可取。
㈢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
委由原告代辦企業貸款及長期財務融資規劃,原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4條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且被告係按新增貸款
總金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代辦報酬」予原告。被告既否認原
告有履行系爭契約所載財務規劃、代辦企業貸款相關手續之
義務,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據原告提出之法人授信應備
文件、被告相關公司及財務資料尚難認定財務規劃、與銀行
溝通及相關貸款所需資料皆為原告所處理,是尚難僅憑被告
獲永豐銀行中山分行700萬元之貸款金額,即認定原告已履
行系爭契約財務規劃、代辦企業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既
未履行系爭契約財務規劃、代辦企業貸款之義務,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代辦報酬42萬元。
五、綜上所述,雖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惟原告未代被告辦理申請
貸款之一切手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代辦企業之信
用貸款工作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42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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