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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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
原 告 劉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
劉陽明 律師
張倪羚 律師
被 告 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孫逸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3542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27日簽訂「代辦貸款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代為辦理企業信用貸款
及長期財務投資規劃。嗣原告於99年4月24日為被告自訴外
人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貸得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為此依
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增貸款總金額
百分之六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9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除在96
年間未能順利為伊取得貸款後,已多年未向被告為訂約之報
告或為財務規劃等一切辦理企業信貸之相關業務,伊亦未向
原告詢問任何信貸之事,足認兩造已默示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成立新契約。縱認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本
件信貸係由伊親自與永豐銀行中山分行接洽,辦理信貸之所
有流程亦均由伊為之,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所載代辦企業貸
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及其所屬之宏昌企業顧問公司為被告規劃長期財務融資
並辦理企業信用貸款,於96年間未能新增貸款。至99年4月
24日被告始自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貸得貸款700萬元。
四、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尚未終止,原告既已為被告貸得700萬元
,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㈡系爭契約
是否已默示終止?㈢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而得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契約係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⒈按「委任,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至於承攬則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上開二契
約關係相異處,除了委任契約重在受任人允諾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承攬契約則重在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外,
受任人就處理之事務有其獨立性,承攬人則需聽從定作人之
指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關於契約之解釋,不單依各別
條文文義為之,尚應綜觀契約全貌及探求當事人真意為之。
⒉觀諸系爭契約開宗明義載明「東極觀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方)因企業財務週轉之需,特委由乙方(即被告)代
辦企業貸款及長期財務融資規劃」,另第1條約定「本件甲
方委託乙方代辦企業企業之信用貸款」、第4條約定「甲方
全權委任乙方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第5條約定「甲
方保證所提供乙方辦理之資料均為真正且正確」等語,顯見
被告應係委任原告處理代為辦理企業信用貸款及長期財務融
資規劃之事務,報告訂約之機會並非原告唯一之工作內容,
且原告就此等事務之處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獨立性,又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同意按新增貸款(含提存金額)總
金額(含乙方介紹之配合銀行不定期一次或多次增加貸款額
度)之百分之六計算代辦報酬予乙方」、第2條約定「本件
代辦貸款金額若屬同額度續約展期不增貸,則甲方不須支付
任何費用予乙方」、第3條後段約定「如甲方不同意使用,
則甲方無需支付乙方任何費用」,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非
單純委託為事務之處理,且著重在原告應完成辦理貸款之一
切手續,使被告取得貸款,方謂完成工作,被告始給付原告
按新增貸款總金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報酬,又類似承攬契約。
從而,應認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於混合委任與承攬之無名契約
。而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
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系
爭契約所未明定者,即應適用民法委任章節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終止契
約時,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
約並未約定期限,有系爭代辦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被告
欲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應向原告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雖辯
稱原告自96年未能順利為伊取得貸款後,多年未再為伊辦理
相關事務,被告亦不再向原告詢問信貸之事,認兩造已默示
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98年間兩造再
度就企業貸款互為聯繫,處理代辦企業貸款事務一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縱未於97年間為被告辦理貸款事務,
被告亦未向原告詢問,然造成此一結果之原因多端,亦不能
據此率認被告有何默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況系爭契約簽訂多
年後,原告仍繼續為被告辦理貸款事項,被告亦同意辦理,
復未另訂書面契約,益見被告並無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甚明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對於報酬比率已合意變更為房產增貸部
份服務費為百分之三及企業金融授信融資部分服務費為百分
之四之變態事實,是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是原告主張
兩造之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應沿用原約定之報酬計算比率,
即屬可取。
㈢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契約已明定被告
委由原告代辦企業貸款及長期財務融資規劃,原告應依系爭
契約第4條代辦申請貸款之一切手續,且被告係按新增貸款
總金額之百分之六計算「代辦報酬」予原告。被告既否認原
告有履行系爭契約所載財務規劃、代辦企業貸款相關手續之
義務,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然據原告提出之法人授信應備
文件、被告相關公司及財務資料尚難認定財務規劃、與銀行
溝通及相關貸款所需資料皆為原告所處理,是尚難僅憑被告
獲永豐銀行中山分行700萬元之貸款金額,即認定原告已履
行系爭契約財務規劃、代辦企業貸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既
未履行系爭契約財務規劃、代辦企業貸款之義務,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向被告請求代辦報酬42萬元。
五、綜上所述,雖系爭契約尚未終止,惟原告未代被告辦理申請
貸款之一切手續,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1條之代辦企業之信
用貸款工作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42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