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黃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仁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懿嫻 律師
被 告 吳筑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4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確定新台幣25,222元及自91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之票據債權餘額,對
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原聲明: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3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19,600元、到期日未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嗣於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期日縮減請求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
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就尚欠之25,222
元及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法即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91年7月15日以原告積欠其票款債務為由,提
出如附表所示票號228383、面額119,600元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乙紙為證,向鈞院聲請對原告進行假扣押,經鈞
院以91年度裁全月字第57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被告
即據以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樹林市○○段○○○號地
號土地及其上37建號建築物(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市○
○路○段○○○巷○弄○號)。後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度簡字
第944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及其利息對原告不存在。嗣經
本件被告提出上訴,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
於票面金額中25,222元及自9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其餘部分上訴駁回確
定,是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尚積欠25,222元及自91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分別於98年3月4日、98年7月22
日及99年2月11日,陸續以存證信函,檢送「票號FA00000
00號,發票日98年2月23日,面額25,222元」、「票號
F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2月27日,面額4,540元」、「
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8年7月21日,面額4,027元」
、「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99年2月10日,面額2,709
元」支票4紙,並業經被告受領,有回執為據。上開支票
,經鈞院於另案91年度司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案件函
查,其中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BA0000000號
之3紙支票,業經被告提示付款兌現。又經原告致電向臺
灣銀行查詢,被告於99年10月20日止,尚未兌領票號
BA0000000號之支票。
(三)惟支票為支付證券,可取代現金作為支付工具而清償債務
。而原告開立之BA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台支」)
,付款人為台灣銀行,發票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因發票人
與付款人均為金融單位,且購買時必須先行支付現金,故
為保證兌現且可隨時領取,其功用等同於現金,故實務上
又稱之為「鐵票」。是故原告以存證信函寄送系爭台支,
應視為等同將現金寄達由被告受領,而認原告之債務業已
全數清償。若假設系爭債務須於被告提示系爭台支後始謂
清償,而因被告遲不兌現,造成原告必須進行清償提存,
則(1)提存後原告如何取回系爭台支?原告勢必將擔負
被告雙重受償之風險;(2)系爭台支之面額為2,709元,
金額雖非甚鉅,對原告而言仍為負擔,且若系爭台支之面
額為數千萬元,則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必須另籌鉅款
進行提存,實非合理。簡言之,被告於收受系爭台支後已
等同受領,原告已得聲請撤銷假扣押。退步言之,縱鈞
院仍認為系爭債務須被告提示系爭台支始為清償,惟被告
迄今仍不將之提示兌現,實為惡意阻礙撤銷假扣押之條件
成就,屬於權利之濫用或怠惰,其因此所生之不利益,實
不應由原告承擔。
(四)又按被告以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確定判決所涉之本
票債權,聲請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之建物。就系爭本票債
權,原告原早已加計本票三年利息清償。惟鈞院一再接受
被告拒絕撤銷查封之巧辯,而屢次駁回原告之聲請,至為
不公,是故原告始不得不多次開立臺灣銀行保付之支票,
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餘款,並提出本件訴訟,祈望鈞院能
貼近社會現實,不要以法匠觀點看待形式要件。若認系爭
債務須於被告提示系爭台支後始謂清償,則被告不啻可利
用遲遲不將系爭台支提示兌現,使原告所有之建物長期遭
受查封,實違反比例原則,並造成對於原告權益之侵害。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
件被告查封原告所有之建築物,無非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為據。惟系爭本票債權金額既經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3
號判決確定,原告嗣後亦已如數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被告卻猶空言否認,致原告
撤銷假扣押聲請竟遭駁回,顯有另訴確認該筆債務是否業
經清償而歸消滅,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5796號
裁定、本院91年7月26日囑託查封登記函、原告土地及建物
謄本、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
被告提示支票3紙、被告收受支票1紙之掛號回執、本院99年
度司全聲字第3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3紙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944號、97簡上203號卷及
99司全聲字第36號卷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
告起訴主張如系爭本票之金額業已清償,堪予採信。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本院97年度簡上
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確定就尚欠之25,222元及自91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崇興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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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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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1.07.13│119,600元│228383│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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