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榕芝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台灣東芝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修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9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9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受雇於
被告,先後派駐於臺灣高鐵嘉義工區及臺中烏日站維修服務
處,雙方並簽訂契約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
一年一聘方式任用,最末份合約期間至99年3月31日止。詎
被告於99年3月9日以臺中烏日站事務所即將關閉為由,強迫
原告簽署員工離職申請書,命原告於同年月31日離職。原告
不知事情始末,即聽從被告指示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並持
續打卡上班至臺中烏日站事務所辦公事務、設備搬離之日即
99年3月15日止。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
待命津貼等費用,被告竟以原告自請離職為由,拒絕給付前
開費用,經臺中縣政府勞工處調解未果,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日
起至99年3月31日止,年資為5年9月,平均工資為75,341元
【計算式: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計182天,
薪資共計457,071元,457,07118230=75,341】,資遣
費216,605元、預告工資75,330元,及自99年3月1日起至31
日止,待命津貼6,200元【計算式:每日待命津貼200元,自
99年3月1日起至31日止,計31日,20031=6,200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一)訴外人臺灣新幹線國際工程公司(下稱臺
灣新幹線公司)於89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臺灣高鐵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簽訂「CORESYSTEMINTEGRATION
ANDINSTALLATIONCONTRACT」即核心機電工程系統整合
及安裝合約,約定由臺灣新幹線公司承攬臺灣高鐵公司之核
心機電系統之系統整合與安裝工程,並將前揭工程轉包予被
告、訴外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下稱日商三
菱事務所)及日商川崎重工業,被告承攬工作內容為臺灣高
鐵沿線變電設施、高壓電纜等電汽機電工程,及臺灣高鐵車
艙機體內馬達機電之設置組裝及維護。被告另於89年12月12
日與臺灣新幹線公司,就臺灣高鐵之變電所、馬達及高壓電
纜等機電設施工程施工,及保固期間之維護等事項,簽訂次
承攬合約及3年保固期維護合約,就其中機電設備施作部分
,被告分別於桃園南崁、臺中、嘉義、臺南四處設置工區。
93年間,原告受聘於嘉義工區擔任安全管理人員,前揭工程
業於95年12月25日完工,經臺灣高鐵公司受領並開始營運,
被告隨即裁撤前述四處工區;至於保固維護部分,被告另於
桃園青埔、臺中烏日、高雄左營及燕巢設置保固維護事務所
,配合臺灣高鐵實際營運進度、規劃進行調整變動,復因原
告具有工業安全衛生學歷,且熟悉原有機電工程設置,被告
遂向原告提出轉任臺中烏日站任職之請求,業經原告同意並
簽署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視員工之工作表現及工作進度,
做出適當之工作內容調整及安排。準此,系爭契約既屬「特
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且原告受雇前已知悉工程期間及相
關工作內容,今保固工程期滿,原事務所及受聘人員即應解
散,故原告於特定性定期契約終止或主動申請離職後,猶為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請求,於法未合。(二)退步言,縱認
系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被告既已於99年2月向所屬員工告
知臺中烏日事務所將於99年3月12日前配合關閉,又於同年2
月26日向原告表示將另行指派原告至左營事務所任職,並願
意提高薪資及給予津貼補助,惟原告至99年3月1日仍未答覆
,經訴外人即人事承辦人員 陳香君 當日洽詢原告,原告原表
示不想繼續任職,嗣並向被告提出每月薪資7萬元之待遇要
求,而因被告無法允諾,原告遂向被告提出離職之意思表示
,故原告為自願離職至明,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三)關於原告請求待命津貼部分,因被告各維護事務
所「ONCALL」(待命)之安排,均以現職或持續在職員工
為待命人員之排定。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將於99年3月
31日屆期,且原告主動拒絕續約並提出離職申請,訴外人
即被告左營總事務所所長 信太 先生即未指派原告執行左營維
護事務所99年3月之待命任務,是原告未於99年3月執行待命
任務,其請求被告給付待命津貼,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
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
議不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
2.原告與被告間訂有契約人員合約書,約定自93年6月1日起
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工作地點在嘉義工區,職稱為「
安全管理」。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工作地
點在烏日,擔任「保證技師」。
3.烏日事務所於99年3月12日關閉。被告與99年2月26日告知
原告烏日事務所將於99年3月12日關閉。
4.被告公司於89年12月12日設立登記,並為承攬臺灣新幹線
公司所承攬之臺灣高鐵變電所及機電工程,嗣於95年12月
25日將前開工程移交臺灣高鐵公司。
(二)爭執之事項:
1.兩造所簽訂之僱傭契約是否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2.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因定期契約屆期而終止?或係原告
自願離職?或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抑或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6款終止勞動契
約?
3.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待命津貼?
五、上開不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人員合約書、
員工離職合約書、FORMOFAGREEMENTCORESYSTEM
INTEGRATIONANDINSTALLATIONCONTRACT及臺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執之事項,分論述如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非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
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
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
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
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又按勞動
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
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
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視該事
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
企業內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
從事該相同工作,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繼續性
工作之認定參據。至於「特定性工作」如何認定疑義,就
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九條所稱「特定性工作」
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份,當完成後其所需
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
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11362號函參
照)。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
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繼續性為判斷標準,不受
勞動契約簽訂形式之拘束。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兩造
之契約長者1年,短者為數月之僱傭期限,則單由契約形
式觀之,兩造之僱傭契約似為定期契約。惟綜觀兩造所簽
立之各次契約書內容,契約期間均密切緊接,並無中斷,
實質上為繼續性工作。又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原告於嘉
義工區所從事者為安全管理,於烏日事務所所從事者則為
保證技師,為一般工程所常見之技能,非屬特殊技能之工
作,顯見原告並非特定性工作之勞工,且由上開契約文字
用語未特定原告僅負責高鐵工程, 益徵 被告並非因承攬特
定工程而於特定時間有僱用原告之必要,與特定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性質顯有不符。況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上開契約,
其契約長達數年,跨越期間近6年,亦未記載被告係因承
攬臺灣高鐵工程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所從事之
安全管理或保證技師工作,為被告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之
繼續性工作,而屬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至被告調派原告至
各個工程施工地點工作僅為工作地點不同,並不因此影響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性質。再兩造間簽訂所謂特定性工作契
約長者1年一簽,短者數月一簽,並非以工程完工日,或
預期工程完工之期間而為訂定,依其情形尚無特定性可言
,不能以此認其屬非繼續性之工作。職是,參酌上情,堪
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
3.再就勞雇地位而言,勞工顯然居於相對劣勢,難與雇主有
公平協商之空間,尤以我國關於勞雇團體協約及相關配套
措施之運作,尚非常見,委實難期個別勞工可與雇主就締
約條件為對等談判。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
基準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動契約、工資、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
技術生、工作規則等事項,均有最低標準之規定,倘雇主
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低於勞動基準法揭示之最低標準
,則該違反部分即應屬無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此乃因勞工與雇主相較,顯居於弱勢
地位,故有賴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保障,以避免出現勞
力剝削、不公平之情況發生。又定期之勞動契約,係有一
定之存續期間,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目的完成時,勞雇關係
即已終了,而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則無一定之存續期間,
必待一定條件之發生,始得終止勞雇關係。揆諸勞動基準
法相關規定,定期之勞動契約,於契約期間屆滿而勞雇關
係終了,雇主不必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而不定期之
勞動契約,於勞雇關係終了時,雇主則須依照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顯而易見者,除非
屬特殊情況,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較有利於勞工,定期之勞
動契約較不利於勞工。至於雇主雖因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須
負擔勞工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但雇主得基於勞力成本之轉
嫁、獲取穩定且技藝成熟之勞工等等有利因素,而為調節
沖抵,故定期或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對於雇主而言,利害
關係不若勞工明顯。因之,除非屬於勞動基準法明定得為
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均應屬於不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
雇主與勞工就勞動基準法不得為定期勞動契約之工作,簽
訂定期之勞動契約,係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應認勞雇間約定之期間無效,仍應視為不定期之勞動契
約。本件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係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化契約
,以兩造間之地位而言,原告顯然無力抗衡,並無變更契
約條款之權利,而持續於長達近6年間簽訂多個定期契約
,其目的僅在免除或限制原告行使勞動基準法上預告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等之權利,該僱傭契約內容、性質與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之定期
契約顯不相同。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有關
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
4.至被告固抗辯:被告係為承攬臺灣高鐵公司之核心機電系
統之系統整合、安裝工程及保固而於89年12月12日設立,
與日商三菱事務所具有相同之承攬地位,而日商三菱事務
所與員工簽訂之契約業經判決認定屬定期契約,則被告既
立於相同地位,應為同一解釋等語,並據其提出臺灣高鐵
工程承攬體系圖影本、高鐵工程合約、轉包工程合約、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判
決等件為證,惟參諸日商三菱事務所於我國成立公司或分
公司係以「事務所」之非法人團體型態參與臺灣高鐵公司
之興建工程,且於工程完成、交付後即解散等情,有卷附
之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136號判決可稽,反觀被告則係以
公司型態參與系爭高鐵工程,且被告亦自陳與臺灣高鐵公
司之保固合約業於99年3月31日結束,但左營事務所仍未
關閉,繼續負責臺灣高鐵公司材料之更換等語,足見被告
縱已結束與臺灣高鐵公司間之保固,且自99年3月迄今業
已達9個月之久,然被告經營之左營事務所仍繼續存在,
且被告亦未因此解散,,與日商三菱事務所於興建高鐵工
程完成後即解散並不相同。又日商三菱事務所係承攬臺灣
高鐵核心機電工程之興建工作,而被告則係負則系統整合
、安裝及保固等,兩者雖基於同一承攬地位,但實質上之
承攬工作內容則有不同,是難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僱傭
契約得以前開日商三菱事務所之例相提並論。
5.另被告復抗辯其當時設立係為臺灣高鐵核心機電系統之整
合、安裝工程及保固,則與臺灣高鐵公司之保固既已結束
,與原告之系爭契約亦因定期而隨之終止等語,然參以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對造為被告,而非以事務所或工區為簽
約主體,則被告工區或事務所之關閉或調整,僅能認為係
原告工作內容之調整或工作地點之調動,尚難僅以其中一
事務所關閉,即表示被告承攬之工程結束,進而推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又原告自
到職之日起即受被告指示派駐於臺灣高鐵工區服務,原告
自無從知悉被告設立後有無從事臺灣高鐵機電系統維護以
外之營業,是不得以被告公司設立目的作為系爭契約性質
之判定標準。況臺灣高鐵三年保固期間業於99年3月31日
屆至,被告仍繼續營業,且左營事務所亦未關閉,已如前
述,並將部分人員延攬至臺灣高鐵左營事務所繼續工作,
甚者被告並勸說原告前往臺灣高鐵左營站繼續任職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即被告公司離職員工 陳志成
庭證稱:事務所不只為了保固保修設立,還為了更換瑕疵
品,且也是為了自己公司本身更換瑕疵品;我與原告負責
之工作內容相同,只是在不同事務所工作;保固結束後,
還會有與高鐵維修之合約,還是由我們負責,還有人在那
裡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協理 石元博 證稱:99年3月31日後有
第三階段維修工作,較優秀之人員會留下來等語相符(見
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與原告簽訂
之契約非僅特定於臺灣高鐵工程保固事項,而是在結束與
高鐵之保固後,仍繼續負責維修工作。再衡以公司承攬維
修工程之性質,多為繼續性工作,未必有完成工作時程,
與承攬保固具有特定時間之性質並不相同,又被告未因保
固期間結束即為解散,則公司本身之事務處理亦具有繼續
性,是難認被告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
契約。又被告固抗辯延攬原告至左營事務所工作,係另一
契約之開始,與前和原告簽訂之僱傭契約無涉云云,惟原
告既仍受聘於被告公司,且工作內容仍與高鐵工程有關,
則將原告延攬至左營事務所,應僅能謂係工作地點或職務
調動,尚難認係另一僱傭契約,是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
採。
6.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知悉僅限於負
責臺灣高鐵工程保固,且保固結束就應離職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證人石元博之證述內容為依據。而證人石
元博雖到庭證稱:工區結束時,大家都知道會離開,原告
也知悉,簽約時會交代承辦人員及各事務所總務必須告知
工作結束時即應離開,且於98年10月9日,南北事務所之
工程人員均聚集一起開決議大會,言明98年12月25日三年
保固圓滿完成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觀諸上開證述,縱能證明原告於工區或事務所結束時
,知悉被告與高鐵間之保固期間為3年,且員工均必須離
職,惟承辦人員於簽約時是否確實已告知原告或原告已得
知悉一節,被告則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
張,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與臺灣高鐵之保固後,仍有
維修之工程,則既與臺灣高鐵工程仍有關,尚難謂原告即
得知悉該部分工程內容非屬保固或維修之一部分,況被告
與臺灣高鐵公司間之合約內容或期間,本非身為員工之原
告所得明確知悉者,是自難以原告事後知悉工區結束即要
離開,而認原告知悉兩造間之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
約。又證人陳志成到庭證稱:當時簽約,被告未告知與高
鐵之保固期結束,就結束這份工作,因為保固結束後,還
會有與高鐵維修之合約,還是由我們負責,還有人在那裡
繼續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
徵被告與員工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告知該僱傭契約係為特
定性工作而簽訂。況被告亦自陳其繼續聘僱原告至烏日事
務所之理由在於原告擁有工業安全衛生之大學學歷,此等
專長非針對臺灣高鐵工程需求而來,凡一般工業、工程之
勞動場所均需聘任具備前開專長之人員,被告既從事機電
系統維護事業,對原告具備之專長亦有需求,是自非所謂
特定性工作。再觀諸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均未載明
雙方係訂立特定性定期契約,且就工作職稱、工作地點僅
約明為「安全管理」、「嘉義工區」、「保證技師」及「
烏日」等語,未見載明系爭契約僅與臺灣高鐵工程有關,
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於簽約時即告知原告負責工作僅限
於臺灣高鐵工程,復未告知高鐵工程之保固維修必會完成
,當係確定等語,是應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具有繼續性且
無止期。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視員工之工作表現及工作
進度,做出適當之工作內容調整及安排等語,然亦無法自
該用語即認定原告從事者為特定性工作。
7.綜上,依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及性質觀之,系爭契約具繼續
性,而非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是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簽
訂之系爭契約為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二)原告係自願離職;無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終
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終
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惟查,證人陳香君到庭證稱:
原告離職前,公司有考慮與原告續約;我們公司在員工契
約之到期日前一個半月,會將員工資料、薪水製作成表格
交給副總,經討論結果,公司希望與原告續約,故我在2
月26日即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有無意願留下。日本人山
根告知原告烏日事務所將關閉,請原告至左營上班等語(
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即被告公司
總務 李家綺 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要離職之原因
?)我大概知道,就我知道本來有洽談到左營上班的事情
,但是合約談不攏,所以最後要離職,我就拿這份申請說
給他簽」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再
證人即於被告公司擔任總務、行政及人事工作之協理石元
博復證稱:99年3月31日保固工作結束後,有第三個階段
維修工作,較優秀之人員會留下來,原告即為其中之一,
原告受過安全衛生學分,我們公司盡量請他留下來,只是
必須請他去左營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於烏日事務所關閉後,被
告係對原告提出職務工作地點調動之意思表示,而非將原
告解僱,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曾對原告提出至左營事務所
繼續工作之延攬,並以書狀自陳:被告之人事主管一再與
原告磋商要求原告前往高雄左營繼續任職等語(見原告提
出之民事準備書(三)狀),是被告雖於99年3月12日將
烏日事務所關閉,然並未對原告提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係與原告商談至左營事務所工作事宜,故原告前
揭主張,自不足採。
3.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又工作場所及
應從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
定約定之事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甚明
,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又按依內政
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調動五原
則為:「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
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
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故雇主為因應
業務經營上之需要,非不得將勞工調動工作場所,然而雇
主變更勞工工作場所時,除應顧及企業本身之需求外,尚
應依雙方之約定、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開調動五原
則辦理,以判斷其調職命令是否有違法之情形。查原告主
張:被告於99年2月告知原告將於烏日事務所關閉後,將
調動至被告左營事務所任職,係屬片面任意變更原告工作
地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調動命令符合前
揭5原則為舉證。經查:
(1)被告調動符合經營上必要:
依照兩造之系爭契約觀之,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工作地點均在烏日,擔任「保證技師」。然被
告辯稱:因與臺灣高鐵公司之保固已結束,烏日事務所必
須關閉,故在烏日事務所任職之員工已經不再有工作標的
等語,業據其提出FORMOFAGREEMENTCORESYSTEM
INTEGRATIONANDINSTALLATIONCONTRACT、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證,復參以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出租人承租
烏日事務所之租賃終止日即為99年3月31日,核與被告承
攬臺灣高鐵公司之保固期間相符,故被告在考量與臺灣高
鐵公司之保固合約業已結束之情況下,因烏日事務所已無
營運必要,故相關人員調動應認符合經營上之必要。
(2)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之變更:
據證人陳香君到庭證稱:當時問原告是否願意到左營工作
,原告說因家裡在臺中,無法至高雄,並問有無交通補貼
,當時我問副總,副總說沒有交通補貼,但公司會在津貼
裡補助,原告離職前津貼為6,500元,公司願調到12,000
元,薪水也會調漲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
錄);又證人石元博亦證稱:我們公司希望續聘原告,只
是必須去左營,我想說增加一點津貼請原告去左營等語(
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均足認被告業已承
諾倘原告依約到職,被告願將薪資提高並給予津貼,是原
告薪資及勞動條件並未因此而有不利一節,應堪認定。
(3)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
觀諸證人石元博及陳香君前揭證述,堪認被告將原告調動
至左營之工作內容並無變動,且均係考量原告曾擁有工業
安全衛生學歷,是應認原告調動後之工作與原告本身專長
相符且得勝任。
(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
查被告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自烏日調動至左營,被告業已提
出提高津貼及薪資之承諾,原告於協商時固表示不願接受
,惟被告業已提出相當之條件,是足認被告已提供必要協
助。
(5)綜上,被告將原告調至左營,已符合經營上之必要,調動
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得勝任,且被告
已承諾提高薪資及津貼。準此,應認被告對原告提出自烏
日事務所調動至左營事務所之調動命令合於上開規定,於
法無違。
4.原告固主張:工作地點之更動,為重大勞動條件變更,需
獲兩造同意始得為之,縱使被告曾與原告商討遠赴高雄左
營站乙事,惟終究未獲原告同意,被告即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2、4款為原告辦理資遣事宜云云,惟觀諸被告提
出之打卡單,原告於99年3月15日仍有打卡紀錄,且烏日
事務所業已於99年3月12日關閉,復為兩造所不爭,則原
告自無至烏日打卡之可能,又據證人 石元博證 到庭證稱:
原告曾至左營事務所打卡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陳香君之證述相符(見本院99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之職務調
動行為,是原告主張其於烏日事務所工作至99年3月15日
,未同意被告提出之工作地點變更,未至左營打卡云云,
尚難憑信。再者,原告又主張其已申請休假,不可能再前
往左營打卡云云,然依休假申請表之記載,原告休假期間
為99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非99年3月15日,是
原告主張斯時已休假云云,尚不足採。
5.原告雖復主張:被告關閉臺中烏日維修站,卻未在臺中地
區為原告安排新工作,客觀上有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
等情節,甚以定期合約屆期為由,要求原告辦理離職手續
,故被告不得以原告業已遵從被告指示填具離職書為由,
主張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然查,原告業已填寫員工離職
申請書一節,有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足憑,且證人李家綺
復證稱:我大概知道原告離職之原因,就我知道本來有洽
談到左營上班之事宜,但因合約談不攏,所以最後要離職
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陳香
君亦到庭證稱:公司願意將原告之薪水調高,並提高津貼
,但後來原告提出之希望待遇為7萬元,公司無法接受,
原告就表示這樣就可以輕鬆離職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或係因與被告間無法達成續
約之共識而申請離職。至證人李家綺固證稱:原告當時有
表明不想簽,有問我為什麼要簽,我說公司說要簽,所以
原告才簽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
縱原告主張當時不想簽離職申請書乙節屬實,原告亦自承
未能與被告達成續約共識等語,倘原告認被告係違法解僱
,則原告若不同意被告解僱行為且不願自願離職,原告仍
可依勞基法或相關法令主張自身權利,實不足認被告要求
原告簽署離職申請書,即謂原告非採取自行辭職行為不可
。因此,原告在衡量自身利益後,始填寫該辭職申請書,
應認原告係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自請離職,並無原告所稱
非自願之情事。且原告為一高知識份子,對於是否簽署離
職申請書本有自由意志決定權,而原告未與被告達成續約
共識之原因或為原告本身之考量,或係被告提出之條件非
原告所得接受,抑或係因被告無法妥協原告提出之薪資要
求而使原告決定離職,原告既已簽署離職申請書,則被告
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應堪採信。甚者,原告曾於99
年3月15日至左營上班打卡一情,已如上述,則原告既已
同意接受被告之調動安排,而原告最終雖未與被告繼續僱
傭契約,然仍難認原告離職係被告所強迫。又證人陳志成
雖證稱:合約結束的前一個月,被告公司陳香君打電話告
訴我說合約結束,之後就收到桃園總務要求我簽署離職申
請書,但桃園總務說是公司規定,在其要求下,我即簽署
該文件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與
原告主張離職申請書係公司要求填寫等語相符,然離職申
請書係被告主動拿出或原告自願離職行為而要求填寫,此
實與原告為自願離職意思表示時有無意思不自由無涉,原
告以此而謂其非自願離職云云,洵非可採。職是,原告自
始未就其簽署離職申請書係遭被告強迫簽署一節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云云,尚難採信。
6.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
,而得由原告終止契約之情事,並得依同法第16條、第17
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云云,且提出存證信函
一紙為證,然依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於99年3月31日自
願離職而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開意思
表示業已到達被告,則其間之勞動契約即因此而於99年3
月31日以後消滅。而按其情形亦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而得由原告再於同年4月間以此
為由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據此主張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非正當。退步言,縱以原
告之離職申請書為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
被告既未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而是向原告提出續約
之協商,且變更工作地點之調動亦於法無違,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得由原告
終止契約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7.綜上以觀,被告未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業已
同意被告公司之調動安排,自無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4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情事,而原告為自願離
職,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待命津貼,
均無理由:
1.經查,本件被告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兩造間
之僱傭契約,亦非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僱傭契
約,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即屬無據。
2.又關於待命津貼,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3月份待命津貼
云云,然被告抗辯:待命津貼係以現職或持續人員為待
命人員之排定,原告自99年3月16日起即申請年度特別休
假而未至事務所工作,自不得請求待命津貼等語,而原
告復未能就其確實在3月份有受被告為待命之安排舉證以
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非特定性工作之定期契約,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非因合約到期而終止;而原告業已同意
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且原告為自願離職,是原告主張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尚屬無
據,又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4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情事。另原告未能舉證其在99年3月有受被
告為待命之安排。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待命津貼,共29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證人旅費2,668元
合計5,8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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