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5094號
原 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唐家駿
被 告 徐紀 承
徐紀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徐紀承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紀承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申
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詎被告徐紀承自九十五
年二月九日起繳款不正常,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四十
九萬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含本金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二十六元
、利息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二元)。被告徐紀承卻於九十五
年二月十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
原因,約定移轉登記與被告徐紀旻,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
登記完畢,致被告徐紀承不能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撤銷權,撤銷被告徐紀承及徐紀旻
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徐紀
旻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徐
紀承、徐紀旻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應塗銷;被告徐紀旻應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
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徐紀旻則以:否認被告徐紀承積欠原告消費款四十九萬
五千七百七十八元。再者,被告徐紀承雖於九十五年二月十
日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簽立贈與契約,並於九十五年
三月十日登記完畢,惟事實上是為清償積欠被告徐紀旻之債
務,故該贈與契約實隱藏買賣有償行為。被告徐紀承自八十
七年三月起陸續由其配偶 郭弘圓 以生意周轉所需向被告徐紀
旻借款,被告徐紀旻或由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00
0000000000帳號支領現金,或簽發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支票交付
被告徐紀承,迄八十八年九月被告徐紀承共向被告徐紀旻借
貸七十三萬六千五百元;再自八十九年八月起,因被告徐紀
承生意無盈餘無力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徐紀旻遂每月借
款一萬五千元與被告徐紀旻,並將款項直接交付訴外人郭弘
圓,迄九十四年九月,借貸總金額達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
元。被告徐紀承為抵償上開債務,遂將其如附表二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徐紀旻,然因牽涉二親等血親,以債
抵償恐不被稅捐機關承認,需視為贈與,遂分兩個年度移轉
,可減少贈與稅及所得稅,實為以債抵償之有償行為。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應准
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徐紀承既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紀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其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
貸款約定書附卷可查(見卷第8頁至第9頁),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所有權應有部分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應塗銷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及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如為有償行為,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
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
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
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
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
(二)被告徐紀承自八十七年三月起向被告徐紀旻借款,被告徐
紀旻以現金或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支票交
付被告徐紀承,迄八十八年九月共交付七十三萬六千五百
元;被告徐紀旻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止每月
借款一萬五千元共九十一萬元,故被告徐紀承累計至九十
四年九月已積欠被告徐紀旻共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000000+910000=0000000),被告徐紀承為清償其積欠
之借款債務,遂與被告徐紀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就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贈與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
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將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被告徐紀旻(下稱系爭物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見
卷第98頁及第140頁),並有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
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
表、二四七七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查詢單
附卷可查(見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3頁、第16頁、第
23頁至第24頁、第25頁、第26頁);復審酌被告徐紀承在
其積欠被告徐紀旻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之情況下,將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徐紀
旻,益認其是為抵償對被告徐紀旻之欠款。被告徐紀承所
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是為抵償被告徐紀承至
九十四年九月止積欠被告徐紀旻之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
元之債務,減少被告徐紀承之消極財產,自獲有對價屬有
償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徐紀承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就附
表一所示不動產與被告徐紀旻成立贈與契約,並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超逾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部分,並無依據。
(三)至被告徐紀承與徐紀旻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所簽立之契約名稱雖為「贈與」(見卷第113頁
至第116頁)。惟查:
1、民法第八十七條明文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故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但若當事人雙方該無效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當事
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查被告徐紀承為系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既是為抵償其對被告徐紀旻至九十四年
九月積欠之借款債務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減少其消
極財產,被告徐紀承自非無償移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
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如前述。被告徐紀承及徐紀旻雖於九
十五年二月十日簽立上開贈與契約,然雙方均無無償贈與
及受贈之真意,該贈與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
2、再者,審酌被告徐紀旻於九十八年十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
三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辦
理抵押貸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是以土地公告現值加上建
物重置價格乘以一‧0五倍鑑估不動產市價。而富邦商業
銀行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以上開二四五三號建物及二四
七七號建物之主要建築材料為鋼筋混凝土,鑑估該建物之
每坪重置價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二百元,以此估驗被
告徐紀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之市價為七百六十九萬零九百八十七元(見卷第131頁至
第134頁之富邦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00000
00000號函及後附估驗報告)。此為富邦商業銀行本
於其不動產貸款估價之專門知識所為之審查研判;而以此
方式鑑定所得市價,亦與該不動產所在行情二四五三建物
交易價格每坪五十萬元、二四七七建物交易價格每坪十五
萬元計算所得相當(見卷第135頁之估驗報告)。則富邦
商業銀行上開估驗不動產之方式應可作為判斷被告徐紀旻
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自被告徐紀承受讓如附表二不動產之交
易價值判斷標準。
3、上開四五地號及五一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七三一平方公
尺及十八平方公尺,其九十五年一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十三萬七千元,有公告現值表附卷可查(見卷第141
頁至第142頁),以此計算,如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應有
部分之公告現值為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四元(公告現值
137000×045地號面積731×被告徐紀旻受贈應有部分
522/200000+公告現值137000×51地號面積18×被告徐紀
旻受贈應有部分5/20=87788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上開二四五三建號及二四七七建號建物,其面積分別
為四十一‧六七平方公尺及三九四‧四六平方公尺(見卷
第10頁及第5頁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九十八年十月
間其每平方公尺之重置價格為一萬四千二百元,均如前述
,此與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時間相近,應可
作為估驗被告徐紀旻受贈二四五三建物及二四七七建物利
益之參考,以此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二四五三建號及二四七
七建號建物之重置價格為十四萬七千六百二十五元(每平
方公尺重置價格14200×二四五三建號建物面積41.67平方
公尺×被告徐紀旻受贈應有部分1/8+每平方公尺重置價格
14200×二四七七建號建物面積394.46平方公尺×被告徐
紀旻受贈應有部分48/3655=147524.8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被告徐紀旻受益時如附表二不動產之市價計
一百零七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045及051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877874+2453及2477建號建物重置價格147625)×係
數1.05=000000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若以附表
三不動產附近之交易行情推估,系爭二四五三建物為每坪
五十萬元、二四七七建物為每坪十五萬元,依此計算如附
表二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每
坪市價500000×二四五三建號建物面積41.67平方公尺×
被告徐紀旻受贈應有部分1/8×坪與平方公尺換算係數
0.3025+每坪市價150000×二四七七建號建物面積394.46
平方公尺×被告徐紀旻受贈應有部分48/3655×坪與平方
公尺換算係數0.3025=000000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4、從而,依富邦商業銀行所採用之上開不動產鑑估方法及以
不動產所在地之每坪交易行情計算,被告徐紀旻受贈如附
表二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當時所受利益分別為一百零七
萬六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元,與被
告徐紀承積欠被告徐紀承之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債務
額,尚屬相當,尤認被告徐紀承將附表二不動產所有權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徐紀旻,係為抵償其積欠之債務,
被告徐紀承無非無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徐紀旻之意
思,被告間上開「贈與」契約之外觀為通謀虛偽自屬無效
。
(四)被告徐紀旻、徐紀承之系爭贈與行為實屬有償行為,自應
以受益人於受益時已知該有償行為已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
要件,原告始能以債權人之身分撤銷該法律行為。查被告
徐紀承於九十一年間向原告辦理貸款時,雖列被告徐紀旻
為聯絡人(見卷第8頁),然不能因此認定被告徐紀旻於
受贈時已經知悉被告徐紀承尚積欠原告借款;又被告徐紀
旻及徐紀承雖為姊弟關係,但其住所並不相同,此觀被告
之送達地址並不相同(見卷第49頁及第50頁之送達證書)
即為可知,故其等並未同財共居,尚難認被告徐紀旻對於
被告徐紀承之借貸情況已為瞭解;再審酌被告徐紀旻於上
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贈與契約,尚另自訴外人 徐紀芳 及徐
莉莉受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於九
十五年三月十日登記完畢,此觀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即
明,足認被告徐紀旻本即有意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尤
難認被告徐紀旻係為侵害原告債權而受讓該不動產。原告
既不能證明受益人即被告徐紀旻於受益時已知系爭贈與行
為足致被告徐紀承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原告主
張被告間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徐紀旻應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之系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
告徐紀旻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徐紀旻聲請訊問證人郭弘圓以證明其與被告徐紀承
之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及聲請訊問證人 蕭明白 證明被告間原
欲以「買賣」作為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惟本件
原告就各該事實並不爭執,本件無訊問各該證人之必要。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原告繳納
合計5400元
附表一: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撤銷範圍│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段二小│731│全部│
│1│段045地號│││
├──┼───────────┼──────────┼──────────┤
││臺北市○○區○○段二小│18│200000分之1048│
│2│段051地號│││
├──┼───────────┼──────────┼──────────┤
││臺北市○○路○○○巷○○號│394.46│全部│
│3│(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2453建號)│││
├──┼───────────┼──────────┼──────────┤
││臺北市○○路○○○巷○○號│41.67│4分之1│
│4│(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2477建號)│││
└──┴───────────┴──────────┴──────────┘
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段二小│731│200000分之522│
│1│段045地號│││
│├───────────┴──────────┴──────────┤
││備註:│
││徐紀旻於同一贈與契約,尚自訴外人 徐莉莉 及徐紀芳分別受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200000分之521、200000分之5,共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00分之│
││1048│
├──┼───────────┬──────────┬──────────┤
││臺北市○○區○○段二小│18│20分之5│
│2│段051地號│││
│├───────────┴──────────┴──────────┤
││備註:│
││徐紀旻於同一贈與契約,尚自訴外人徐莉莉及徐紀芳分別受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0分之5,共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5│
├──┼───────────┬──────────┬──────────┤
││臺北市○○路○○○巷○○號│││
│3│(臺北市○○區○○段二│394.46│8分之1│
││小段2453建號)│││
│├───────────┴──────────┴──────────┤
││備註:│
││徐紀旻於同一贈與契約,尚自訴外人徐莉莉及徐紀芳分別受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8分之1,共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3│
├──┼───────────┬──────────┬──────────┤
││臺北市○○路○○○巷○○號│││
│4│(臺北市○○區○○段二│41.67│3655分之48│
││小段2477建號)│││
│├───────────┴──────────┴──────────┤
││備註:│
││徐紀旻於同一贈與契約,尚自訴外人徐莉莉及徐紀芳分別受移轉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3655分之48,共受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3655分之144│
└──┴─────────────────────────────────┘
附表三:
┌──┬───────────┬──────────┬──────────┐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設抵範圍│
│││(平方公尺)││
├──┼───────────┼──────────┼──────────┤
││臺北市○○區○○段二小│731│200000分之5080│
│1│段045地號│││
├──┼───────────┼──────────┼──────────┤
││臺北市○○區○○段二小│18│全部│
│2│段051地號│││
├──┼───────────┼──────────┼──────────┤
││臺北市○○路○○○巷○○號│394.46│全部│
│3│(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2453建號)│││
├──┼───────────┼──────────┼──────────┤
││臺北市○○路○○○巷○○號│41.67│3655分之380│
│4│(臺北市○○區○○段二│││
││小段2477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