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達
林家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胜岩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明達、林家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戶名林家漢、帳號00000000000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壹
張及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扣案之被告林家漢第一銀行存摺封
面影本1張(帳號:00000000000)及提款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均為被告林家漢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家漢固然具狀辯稱因罹患妄想症,智識
較常人低落,且請求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云云,然罹患妄想
症與否,與是否將帳戶交付與他人幫助持以詐欺犯罪,殆屬
二事,而被告所辯各情,殊與一般常情相違,並不足採,已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且本件所處刑度確係符合簡
易處刑程序所規範範圍內,若被告收受判決後對於判決結果
不服,仍得依法上訴,並由簡易第二審進行通常之審理調查
程序,其訴訟救濟權仍受充分保障,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