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8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1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訴訟代理人  朱茵麗
被   告  吳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道路下貴陽引道下方平
面道停車格前,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擦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林佩儀 所有由 林昆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
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527元(含板金4,020元、
零件11,821元、烤漆5,686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1,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過失。但兩邊車都沒有什麼損害,我有跟
他說把引擎蓋打開看一看有什麼問題。交通警察就照筆錄寫
成立和解,雙方同意簽名,如果保險公司開出合理的價錢,
我就願意賠,願意以和解內容賠償,但是金額沒這麼高,保
險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賠1萬4千多元,現在又這麼多錢
等語。並聲明:願給付原告3,000元以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有過失而肇事之事實,為被告所
自認,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
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撞擊原告車輛,致車禍肇事
,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
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事故當場業已
成立和解,惟查本件事故經警員 林丁坤 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固載
明:「本人吳盛祥同意修護0960QW前保險桿烤漆裂痕,以照
相片為準,和解」,並分別由被告、訴外人林昆鋒簽名其上
,有該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9頁)。然而林昆鋒並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行照影本附卷為憑,且被告並未證明林
昆鋒為有代理權之人,則其與林昆鋒所成立之和解契約,基
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無從拘束0960-QW車輛所有權人
,自亦不得拘束承保車體險之原告。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以必要者為限。原
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1,527元,固據提出99年3月19
日估價單及照片為憑。然被告辯稱:事故當時業經察看0960
-QW車輛僅有前保險桿烤漆裂痕等語,且上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針對原
告承保0960-QW車輛之損壞情形,亦僅記載「車頭保險桿微
龜裂」,並經被告及駕駛人林昆鋒當場簽名確認;此外,原
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時間距離99年3月5日肇事當日已過2週
,則原告主張尚有保險桿以外之左前大燈內鐵損壞等,實無
足採。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故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復費用應僅限於前保險桿部分。而依照原告上開估價
單上所載明細,前保險桿修復費用,包含烤漆費用5,686元
、板金費用4,020元,零件費用為7,424元(3627+420+
3377=7424),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96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99年3月5日止,
已使用2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依上開定律遞減
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411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烤漆及板金費用,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11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11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
│附表:            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年次│折 舊 額  │  折舊後餘額│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一 │2739│7424×0.369=2739│4685│0000-0000=4685│
├──┼───┼────────────┼───┼─────────┤
│二 │1729│4685×0.369=1729│2956│0000-0000=2956│
├──┼───┼────────────┼───┼─────────┤
│三│545│2956×0.369×6/12=545│2411│0000-000=2411│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