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68號
原   告  王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律師
被   告 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俊德
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約定期間自民國98年
1月6日至99年1月5日,原告之職務為二副。被告於期間屆滿
前於98年9月14日未具理由,亦未送達任何書面,即命原告
下船卸職,屬違法解僱,被告指稱原告違反規定遭懲戒,及
不聽船長指揮危及船舶安全故予解僱均屬空言,該終止僱傭
契約之表示不生效力,在99年1月5日前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
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98年9月14日至99年1月5日間
之薪資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8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航行中,經常服裝不整地坐在領港椅上當
值甚至睡著,且經訴外人即船長 杜壽春 勸阻無效,屢犯不改
,影響船舶安全甚鉅;原告在船生活散漫毫無責任感,與船
員相處亦不和睦;靠碼頭梯口當值時,原告不僅經常不在崗
位上,反在高級船員餐廳看DVD或待在房間;原告不僅從未
協助甲板水手開關艙,甚至叫三副不要幫忙;原告從未到主
甲板協助大副監督或巡視裝卸貨情形;原告離靠碼頭時船尾
帶/解纜無指揮能力及雙手從不碰纜繩,以致引水員常為了
船尾帶/解纜情形對船長發牢騷;原告就每日午報及兩港間
距離等事,經常出現差錯;原告未確實修正船上海圖,而僅
寫在筆記簿上。原告之上開缺失,雖經船長好言相勸,惟原
告不僅不予接納或改善,更惡言相向,原告諸多不聽從船長
指揮之行為實已危及船舶安全。被告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契約
及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
情,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8年9月
14日委請船長杜壽春代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僱傭契約已於該日終止,原告自不得主張受有不
法解僱之薪資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簽訂僱傭契約,期間自98年1月6日至99年1月5日,原
告之職務為豁達輪之二副、薪資為98,000元。
㈡原告曾分別於98年1月6日、98年9月14日上、下船。
㈢被告於98年9月14日命原告下船卸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具理由,未送達書面解僱係屬違法,系爭僱
傭契約自98年9月14日至99年1月5日仍存在,原告得依系爭
僱傭契約請求薪資365,867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僱傭契約是否合法。茲敘述如下:
㈠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優
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6條定有明文,此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被告所
營事業,依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出版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所載,固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運輸業,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惟勞動基準法係普遍之一般規定,適用於一般之勞工
。88年7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第54條至第78條已就海員之僱
傭、退休等事項另為規定,88年6月23日以後則修訂成為單
獨之船員法。查原告職務為二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
件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在原告身為船員、且船員法已有具體
規範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船員法,惟有在船員法無明定
之情況下,方需探究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船員違反僱傭契約或船員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用
人得終止僱傭契約。雇用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僱傭契約時,須
以書面通知船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用人不得預告終
止僱傭契約:對於所擔任之工作卻不能勝任時。船員法第
2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公司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關於各級船員之職責第5條第A
項、第B項第1款、第2款、第21款及第D-1-3項第1款、第3款
、第5款、第7款、第8款、第11款規定船上工作規範、船員
必須遵守的工作規範及二副之職責,有被告公司之安全管理
系統程序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核上開工作規範及二副職責之
規定,與船員服務規則相符,尚屬合理,應無勞動基準法第
71條所稱違反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
⒉又訴外人即豁達輪船長杜壽春上船日期為97年11月24日、大
王偉 均上船日期為98年2月3日、幹練水手TunThan上船日
期為98年3月27日,有豁達輪船員名單一份在卷可憑,顯見
上開三人在豁達輪工作期間均與原告在該輪上之日期重疊。
而除原告自認當值時偶在房間使用電腦或在餐廳稍事休息一
情外,被告所辯原告在船生活散漫、經常穿著拖鞋、凌晨0-
4時當值時經常不在崗位,卻在大檯或房間看電視或DVD、除
航次101-109的海圖外,修正海圖不確實、航行時未協助甲
板水手開關艙或其他工作、未到主甲板協助大副監督或巡視
裝卸貨情形、離靠碼頭時在船尾對帶纜及解纜無指揮能力、
在印度時未幫忙水手處理纜繩,致差點無法開船、時常坐在
領港椅上且不遵守船長之命令,船長屢要求原告改善未果並
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8年7月5日、同年8月10日、
同年8月26日船長報告及98年8月10日豁達輪舵工TunThan書
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豁達輪船長杜壽春、證人即
豁達輪大副 王偉均 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均見本院卷9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為免船員在航行中
發生口角而致航行意外,於安全會議中並不討論人事問題,
業據證人杜壽春及證人王偉均證述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以
船長不依規定召開會議檢討原告過失,於臨訟之際,再製作
報告,於法不合云云,自無足採。堪認原告於98年1月6日上
船至98年9月14日下船期間,於值班時擅離工作崗位,並未
穿著適當之鞋子,未協助大副監督裝卸貨工作,未確實更正
海圖,且與船長發生衝突等情為可採。
⒊又據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船長公會99年11月19日船公(99)
漢字第2999號函可知,海圖攸關航行安全,而駕駛臺所設座
椅非為船副當值所設管,依傳統習慣,船副在駕駛臺當值應
站立以提高其警覺性,船副在港當值不應逾越範圍進行休閒
活動。另海圖、港圖和航次計畫若未確實修正,將遭港口監
理單位(PortStateControl,PSC)扣留船舶之風險等情
,經證人王偉均證述明確,且有大連杰克船舶檢驗有限公司
99年10月22日電子信函一封為憑,足見二副當值不應坐在領
港椅上,而應站立以保警覺,且海圖之精確性除攸關航行安
全外亦關涉船舶是否得以啟航以進行航運工作。原告身為二
副,主要工作內容應係確保航運工作之順利及安全,又航海
工作受氣象及海象影響,具高度危險性,被告公司提供航業
運輸服務,若航行中船舶遭扣留或航行發生危險,除造成托
運人之貨物損失致被告生重大損害外,更有危及船員人身安
全之可能,顯見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已嚴重影響被告營
運情形及航行安全,對被告公司影響重大。船長屢次要求原
告改善,原告置之不理,甚而與船長發生口角,足認原告漠
視該工作規則,實已導致被告僱用原告擔任船舶二副之勞動
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所障礙,堪謂已達違反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之程度,客觀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
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係於98年9月14日委請訴外人豁達輪船長杜壽春
於98年9月14日代向原告為中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然據證人杜壽春證述內容可知該證人係口頭跟原告說要
下船,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以書面通知原告,自不能認
符合第20條第2項之終止僱傭契約要件,而船員法第20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情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內容相同,船員法既已具體規範之情形下,自應優先
適用船員法,故被告既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自無准被告再以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理。
惟承前所述,原告於98年1月6日上船至98年9月14日下船期
間,於值班時擅離工作崗位,並未穿著適當之鞋子,未協助
大副監督裝卸貨工作,未確實更正海圖,且與船長發生衝突
,已嚴重影響被告營運情形及航行安全,足認原告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故被告以原告有船員法第22條第1項
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由解僱原告,尚非無據,是兩造間之
系爭僱傭關係,已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
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船員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僱傭契
約既係屬合法,故兩造之勞動法律關係業經被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年9月14日至99年1月5日止之薪資損
害共365,8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經駁回,本院即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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