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05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告申○○被告W○○被告地○○被告X○○○被告天○○被告E○○被告J○○被告K○○被告L○○被告T○○被告V○○被告壬○○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Z○○被告P○○被告午○○被告巳○○被告未○○被告癸○○○被告F○○被告子○○被告M○○被告宙○○被告玄○○被告酉○○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a○○被告G○○被告I○○被告H○○被告宇○○被告亥○○被告S○○上列三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曾憲忠 律師被告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住同上被告黃○○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被告辰○○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9之1號被告卯○○住台北市○○區○○街○○○號4樓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寅○○○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被告辛○○住台北市○○○路○段○○○號14樓之1被告R○○住台北市○○區○○○道○○巷○號被告戌○○住台北市○○區○○街○○號8樓之3被告O○○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Q○○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被告N○○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五巷8號
4樓被告丑○○住台北縣板橋市○○街○○號被告A○○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被告B○○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被告C○○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之1被告D○○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3之3號被告Y○○○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4之3號被告庚○○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被告U○○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之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地○○、X○○○、天○○、G○○、I○○、H○○、宇○○、亥○○應就被繼承人 郭讚金 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四三地號(面積二千八百七十五平方公尺,地目建,應有部分五十四分之五)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一四三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辛○○、R○○、戌○○、丑○○、A○○、B○○、C○○、D○○、Y○○○、庚○○、U○○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143號土地(面積2,8
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肇於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使用方法意見不同,影響共有物之使用,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119.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依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甲案)。
㈡另肇於被告地○○、X○○○、天○○、G○○、I○○、
H○○、宇○○、亥○○(下稱被告地○○等8人)為訴外人郭讚金(於民國97年10月3日死亡)之繼承人,於郭讚金死亡後迄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4)辦理繼承登記,惟分割共有物乃物之處分行為,非經登記不得處分。承前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以一訴同時聲明請求被告地○○等8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啟分割共有物之端,及分割共有物。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地○○等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郭讚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4)辦理繼承登記。
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分歸被告共有。
三、被告申○○、W○○、地○○、X○○○、天○○、E○○、J○○、K○○、L○○、T○○、V○○、壬○○、丙○○、乙○○、甲○○、Z○○、P○○、午○○、巳○○、未○○、癸○○○、F○○、子○○、M○○、宙○○、玄○○、a○○、酉○○、G○○、I○○、H○○、宇○○、亥○○、S○○(下稱被告申○○等34人):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50餘人,早在數10年前即已由共有人陸
續分別興建多棟建物占用,且因現有建物老舊影響市容美觀,大多數共有人已有改建現代化建築物之想法,遂結合週邊土地於94年間共同依法申請都市更新事業計劃,並已蒙台北縣政府核准「台北縣板橋市○○街更新地區都市更新事業計劃案」,並自98年7月6日起發布實施,後續系爭土地將依權利變換方式進行更新後土地及建物選配。系爭共有土地已核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即將進入拆除現有地上舊建物及興建現代化新建物之階段,原土地所有權人於扣除共同負擔外,並將依個人權利價值比例分配取得更新後土地及建物。此項都市更新計劃實施之結果,本即有分割共有物之性質,其實施結果可使全體共有人依法單獨取得受分配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且地主亦可享有建築容積增加及稅捐減免之獎勵。倘依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亦僅取得被他人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原告並無法使用,故原告起訴無法達到解決共有土地利用問題,且又將破壞都更程序進行,損人不利己。故本件訴訟並無實益,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36巷9號房屋(下稱36巷
9號房屋)為被告申○○單獨所有,同街36巷3號(下稱36巷3號房屋)房屋為被告申○○與地○○等8人(即郭讚金之繼承人)共有,前開2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但有房屋稅籍登記。坐落同街42號房屋(下稱42號房屋,有登記建物)為被告地○○與訴外人 楊振添郭清文 (應有部分各1/3)所共有。同街46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則為被告天○○等人所共有。
㈢又本件即令肇於都市更新計劃之進程,尚得為共有物分割之
請求。然系爭土地縱經法院裁判分割,亦無法脫離本案都市更新範圍。原告實際上無法以取得多數決方式脫離。另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以適當者為限。系爭土地面積達2875平方公尺,其上並有前述許多建築,被告戊○○等人並表示願意分在一起,足認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於共有人,若逕以變價分割,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居住建築之房屋,勢非拆遷不可,其方法自非適當。即本件應以將原告分歸於附圖所示G1之一部,被告則維持共有分得其餘部分(下稱乙案)方屬適當公平方分割方法等情。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戊○○、辰○○、卯○○、寅○○○(下稱被告丁○○等5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伊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希望能分配在46號房屋坐落的位置(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丁○○等5人要分在一起維持共有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Q○○、O○○、N○○抗辯:系爭土地上也有伊等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及9號房屋(下稱36巷3號、9號房屋),希望能分配在36巷3號、9號房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所示G1之一部);被告Q○○、O○○、F○○、N○○4人要分配在一起維持共有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A○○抗辯: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下稱50巷2號房屋)為被告A○○、B○○、C○○、丑○○、D○○、Y○○○共有,希望能分配在50巷2號房屋坐落位置;被告A○○、B○○、C○○、丑○○、D○○、Y○○○要分配在一起維持共有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U○○抗辯:希望可以分在伊所有房屋坐落位置,餘如其餘被告陳述內容等情。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郭讚金於97年10月3日已死亡,由被
告地○○等8人繼承其權利,被告地○○等8人就其等繼承系爭土地部分,尚未辦理繼承記等情,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戶籍謄本9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向本院查詢被繼承人郭讚金之繼承人相關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事件,經查覆並無相關事件,有本院查詢單1紙在卷可憑。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並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佐。
㈢系爭土地屬「台北縣板橋市○○街更新地區都市計劃案」範
圍內之土地。都市更新計劃主要分為三階段,包括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前開計劃前經實施者大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規定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於93年11月17日核准其事業概要併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在案,繼於98年7月6日發布實施事業計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前開計劃因尚未提送權利變換計劃書,故系爭土地分割事項應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又前開計劃更新範圍內縱有土地分割事宜,實施者仍可依依都市更新條例及其他相關規定續行辦理都市更新等情,並有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4月28日北城事字第0990350615號函在卷可佐。
㈣「台北縣板橋市○○街更新地區都市計劃案」範圍內之土地
,包括系爭土地在內,共37筆,總面積達5,456平方公尺,其明細及分布位置範圍詳如本院卷二第66頁及67頁所載。
九、按土地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一節,既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真。則原告以其與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前經本院98板調字第97號調解不成立),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屬都市更新範圍內土地,應無分割實益等語。承前述,前開都市更新計劃既尚未達「權利變換計劃書核定,並經公告禁止分割」程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規定,被告並無法執此排除原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併此敘明。
十、又因繼承於登認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承前述,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郭讚金既於97年10月3日已死亡,由被告地○○等8人繼承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地○○等8人應就原共有人郭讚金對系爭土地之權利(應有部分5/54)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亦應准許。
十一、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先此敘明。另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甲案,由原告取得
臨近同段134-2號土地部分,餘由被告保持共有);抑或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乙案,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G1臨近同段144-15號土地部分)餘由被告保持共有),乃違背分割共有物原則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並無可採。蓋承前述,除被告申○○等34人表明同意保持共有外,被告丁○○等5人;被告Q○○、O○○、F○○、N○○4人,均僅表明其等願保持共有,而非仍被告全體保持共有;而被告黃○○、辛○○、R○○、戌○○、丑○○、B○○、C○○、D○○、Y○○○、庚○○等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同意與其他被告保持共有之意旨。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持出之甲案或被告提出之乙案,既違反部分被告意願,任意創設全體被告間成立新共有關係,自無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屬「台北縣板橋市○○街更新地區都市計劃案」
範圍內之土地。前開計劃已於98年7月6日發布實施事業計劃等情,已如前述。又實施者擬定實施事業計劃,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或仍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變更之可能性。惟本件觀諸卷附計劃範圍地籍套繪圖(詳本院卷2第67頁),系爭土地除臨近同段143-1號土地一側,或未經計劃範圍土地所包圍外,其餘部分均由計劃範圍內土地所包覆;而臨近同段143-1號土地該側,恰位於都更範圍中段,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倘以原物將該側土地分歸原告所有,衡情,實難達原告得於分割後脫離都更計劃之目的。再依本院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上除於中間留有520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20)空地外,其餘部分則經部分共有人蓋滿建物(此部分有測量成果圖在卷可佐),倘以原物分割,依占有現況與占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對照,似亦無法顧及占有被告均無須拆除地上物之目的(即倘以原物分割,逾原物分割分得範圍部分,原則上占有之土地共有人應負拆除之責。)。加以,都市更新係指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透過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內重建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之結果,本寓有分割共有物(包含土地及建物)及權利重新分配之色彩。系爭土地倘以整筆變價分割,其價值應較高於僅部分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肇於已有都更計畫之實施,衡情,亦無部分變價之實益;且其變價結果,將不致因其上有建物而降低價格(本件變價分割僅及於系爭土地,不包括其上建物。)。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於系爭土地上擁有合法建物之系爭土地共有人,除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仍得合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依都市計畫應拆除日止,並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亦得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請求分配,對身為土地共有人之合法建物所有人反無因原物分割須拆除建物之不利益。基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為慮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適宜之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變賣後之價金。
十二、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縱然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①原告二十四分之一
②被告申○○七十二分之五千分之六十九
③被告地○○十八分之一千分之五十六
④被告地○○、五十四分之五千分之九十三
X○○○、郭(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成志 、G○○、I○○、H○○、宇○○、亥○○(共八人)
⑤被告戊○○四十八分之一千分之二十一
被告丁○○同上同上
⑥被告 郭志成 二十四分之一千分之四十二
被告宙○○同上同上
⑦被告黃○○一千零八十分之六十一千分之五十六
⑧被告寅○○○八百四十分之二十九千分之三十五
⑨被告辰○○二百八十分之一千分之四
被告卯○○同上同上
⑩被告E○○二十七分之一千分之三十七
⑪被告 郭政德 八十一分之一千分之十二
被告K○○同上同上被告L○○同上同上
⑫被告T○○三十六分之一千分之二十八
被告V○○同上同上被告S○○同上同上被告U○○同上同上
⑬被告壬○○二千七百分之十五千分之六
⑭被告丙○○二千七百分之二十七千分之十
⑮被告乙○○二千七百分之二十九千分之十一
被告甲○○同上同上
⑯被告辛○○一百九十二分之二千分之十
被告Z○○同上同上被告R○○同上同上被告戌○○同上同上
⑰被告Q○○九百十八分之十一千分之十二
⑱被告O○○三千六百七十二分之十一千分之三
被告P○○同上同上被告N○○同上同上被告M○○同上同上
⑲被告午○○六百十二分之十一千分之十八
被告巳○○同上同上被告未○○同上同上被告癸○○○同上同上被告F○○同上同上被告子○○同上同上被告W○○同上同上
⑳被告丑○○四百零五分之二千分之五
被告庚○○同上同上㉑被告A○○四百零五分之四千分之十
被告B○○同上同上被告C○○同上同上被告D○○同上同上被告Y○○○同上同上㉒被告玄○○七十二分之三千分之四十二㉓被告a○○七千三百四十四分之十一千分之一
被告酉○○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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