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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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達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庚○○被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己○○
丁○○ 盧政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8年7月1日向鈞院聲請對被告雲林縣政府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執字第1482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先於同年10月12日對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下稱臺銀斗六分行)核發主旨為:「禁止債務人雲林縣政府(統一編號:00000000號)在新臺幣(下同)
5億元及執行費40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銀斗六分行中之帳戶000000000000(雲林縣公庫)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再於同年、月15日發函將前揭執行命令內容變更為「‧‧‧僅就扣押帳戶中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200萬元之預備金範圍內為扣押‧‧‧」,詎被告臺銀斗六分行竟於同年10月19日以「雲林縣政府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該執行命令向鈞院聲明異議,且為雲林縣政府所不否認。茲因雲林縣政府前於98年9月14日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庭訊時即自承公庫尚有預備金250萬元可供扣押,復於同年、月24日陳報說明上開公庫係指雲林縣政府在臺銀斗六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並表示第二預備金僅餘200萬元,顯見被告臺銀斗六分行前揭異議不實,為維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雲林縣政府對臺銀斗六分行之債權在2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臺銀斗六分行則以:鈞院於98年10月15日所核發之執行
命令送達時,雲林縣政府公庫在伊處並無任何存款,且尚向伊透支5,567,749,290元,是縣府對伊僅負有上開透支額債務,並無何存款可供執行;其次,原告請求以雲林縣政所編列之第二預備金償還雲林縣政府對其所負債務,惟笫二預備金為預算科目,縱該預算科目有200萬元餘額,但並非雲林縣政府對伊之存款債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則辯稱:第二預備金係依預算法所編列,皆
於政策或臨時需求發生時才能依法動用,且第二預備金帳面縱有餘額可資運用,但亦不代表縣庫當時即有該筆資金存在,伊於98年9月2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所述僅係說明截至其時伊之第二預備金預算尚有250萬元餘額可資執行運用而已,至伊有否存款可供執行,仍應視伊對臺銀斗六分行有無存款債權而定,現伊縣庫對臺銀斗六分行既有透支債務,原告竟認臺銀斗六分行之異議不實,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32年度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臺銀斗六分行以「被告雲林縣政府現無任何存款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對本院98年10月12日雲院明98司執卯字第14827號(含同年、月15日雲院明98司執卯字第14827號函)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本院執行處即通知原告應對其另行起訴,並為起訴之證明,是原告倘未對聲明異議之被告為起訴之證明,則上開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即有被撤銷之危險,原告之執行債權將無法受償。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同案被告臺銀斗六分行有200
萬元存款債權存在云云,無非以被告雲林縣政府於98年9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陳報狀內曾自承:「有關貴院於98年9月14日針對當事人兩造為詢問協調時,陳報人陳稱公庫尚有預備金250萬元可供執行,本公庫係指陳報人在臺銀斗六分行中之帳戶000000000000(雲林縣公庫)‧‧‧」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上揭陳報狀影本在卷(見卷內第9頁)為佐。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所核發之上揭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臺銀
斗六分行時,雲林縣庫前已向臺銀斗六分行透支款項使用,累計金額高達5,567,749,29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臺銀斗六分行提出公庫透支約定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9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0日)、98年10月15日縣庫存款戶結存日報表(均影本)等件(見卷內第22-24頁)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揭公庫透支約定書第2條訂明:「自本約定書成立日起,甲方(按指雲林縣政府)授權乙方(按指臺灣銀行)以甲方名義開立透支專戶,於甲方縣庫存款戶之存款不足支付時,在前條所定透支額度內循環透用,並授權乙方於甲方縣庫存款戶有存款時得隨時沖回作為還款,甲方並承諾在本約定書項下債務未全部清償前,絕不撤銷上述授權。‧‧‧」等語;承此,雲林縣政府既授權臺銀於雲林縣庫存款戶有存款時得隨時回沖透支款,而雲林縣政府於98年10月15日在臺銀斗六分行之縣庫存款戶所累積透支欠款既高達5,567,749,290元,則被告臺銀斗六分行辯稱: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所核發之上揭執行命令送達時,雲林縣政府公庫在伊處並無任何存款可供執行乙節,應非虛妄,堪可採信。
⒉其次,被告雲林縣政府前於98年9月14日在本院民事執行
處受訊時雖曾自承縣府公庫尚有第二預備金250萬元可供執行,並具狀陳報該公庫係指其在臺銀斗六分行中之帳戶000000000000(雲林縣公庫)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中央政府預算之籌劃、編造、審議、成立及執行,依本法之規定。預算以提供政府於一定期間完成作業所需經費為目的。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政府每一會計年度,各就其歲入與歲出、債務之舉借與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全部所編之預算,為總預算。」、「預算應設預備金,預備金分第一預備金及第二預備金二種︰⑴第一預備金於公務機關單位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不得超過經常支出總額百分之一。⑵第二預備金於總預算中設定之,其數額視財政情況決定之。」、「各機關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經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⑴原列計畫費用因事實需要奉准修訂致原列經費不敷時。⑵原列計畫費用因增加業務量致增加經費時。⑶因應政事臨時需要必須增加計畫及經費時。」、「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預算法第
1條、第1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0條、第96條定有明文。是由上揭規定可知,第二預備金為屬政府機構所所編列之預算事項,非屬其現存財產,且該預算須政府本於權責並依法定程序始可執行運用,因之,被告雲林縣政府縱曾自承尚有250萬元第二預備金預算額度可資運用,但亦不得依此認定被告雲林縣政府等同在被告臺銀斗六分行有20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至明。準此,原告據之推論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同案被告臺銀斗六分行有20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稽。
⒊再者,被告二人間雖簽有公庫透支契約,約定被告雲林縣
政府自97年12月30日至98年12月25日止,在70億元額度內,可向被告臺銀斗六分行循環透支款項使用,但上揭契約為屬消費借貸【預約】性質,須於雲林縣政府向臺銀斗六分行提出透支款項使用申請時,每次所透用之金額始作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標的,此觀諸上揭約定書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6條條文自明。此外,被告雲林縣政府依上揭約定,在同案被告臺銀斗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透支戶,為屬支票存款帳戶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庫透支約定書、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見卷內第22、23頁)為證。準此,被告雲林縣政府苟欲動用上揭70億元透支額度,自須依其每次所需調借之金額,簽發支票向臺銀斗六分行領用款項,並兼作與臺銀成立消費借貸憑證之用,職是,雲林縣政府在未向臺銀斗六分行表示要動支上揭透支額,及臺銀斗六分行將雲林縣政府所申請動支之透支款交付前,被告二人間要難謂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簽之上揭透支契約,既屬財務調度之借款,且屬一年內之內借款,即係屬公庫法第20條之借款,依該條規定,前述70億元之借款,應已全數歸入各該公庫存款戶內,而屬公庫存款云云,誠屬誤解,要無可取。
⒋末者,被告雲林縣政府在其98年度總預算內縱編列有第二
預備金,但其能否執行該項預算,亦須視其有否具備預算法第70條、第96條所定情事,並由其依職權而為決定,且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之1第3目亦提示執行人員:「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等語至明;與前目(即第2目)訂明:「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其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經通知而不自動履行或支付執行法院者,【執行法院得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情形,二者明顯不一,足徵政府機關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而非係由執行法院逕行強制政府機關執行預備金預算以資支付至灼。職是,原告主張:雲林縣政府已編列預算之支出,不論係編有預算項目,或編為預備金,於預算額度內,且在前揭透支契約額度內,被告雲林縣政府對被告臺銀斗六分行應有存款債權存在云云,尚非的論,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臺銀斗六分行辯以:本院於98年10月15日所核發
之執行命令送達時,雲林縣政府公庫在伊處並無任何存款,且尚向伊透支5,567,749,290元未還,是縣府對伊僅負有上開透支額債務,並無何存款可供執行等情,尚非虛妄,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雲林縣政府對同案臺銀斗六分行有其所主張之20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則其提起本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