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裁定,曾提供90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
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
7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事件,係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裁定而提存,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50號民事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7號提存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