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對高爾夫球運動均有興趣因而結識,A女並在共同友人甲○○邀約下,於民國98年6月11日齊赴球場球聚。待是日中午餐會過後,A女另聽從甲○○建議隨之前往乙○○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樓之澤宇建設有限公司稍坐,其間眾人復感興起開始小酌,至當日19時許,A女已感酒力發作而覺不支,只得坐躺椅上休息,嗣因甲○○等在場之人漸次離去而獨留A女未走,乙○○突認有機可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行靠近A女,再俯身在A女臉上強予親舔,繼粗暴伸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驚恐萬分一再喝命乙○○停止動作,乙○○非但未予停歇,反又強撩A女所著長裙與內褲,更逕以身軀躺壓A女之上,同時以其下體相隔衣物持續磨蹭A女,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強制猥褻得逞,A女雖無氣力,惟仍不斷轉動身軀抵禦,終使乙○○停止所為,A女方得空檔離去,並請他人協助進而報案,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按證人A女於警詢為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陳稱,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今既經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公訴人復未明確指出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所言是否確與先前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狀況,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A女斯時證言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而為以下本院認事所憑部分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就事後曾向被告探詢發生何事,因而聽聞被告自承所言之相關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言容有出入,查其警詢所指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如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甲○○之該等警詢證述應例外認具證據能力。
三、以下所引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載述甚詳。
(二)本案辯護人雖爭執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證人A女、甲○○所言證據能力,惟提出之質疑,亦僅為該等證言未經被告予以質問此事,按對偵查中之證人所述,若被告防禦權已藉其他方式加以保障,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是以刑事訴訟法於確立傳聞法則之同時,另亦設計了若干例外,此即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之規定,於此被告之對質詰問權雖受到一定程度之限制,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足夠可信性,得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甚而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仍可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係指證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之必要,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作證時,應給予被告詰問權,如此該部分之證述內容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如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經依法具結,其陳述自不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不具證據能力,故辯護人所提上開主張,毋寧亦有誤會,況以下所引證人所言既已經本院再予傳喚後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被告與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權已重獲擔保,自不得再對該等證人具結後之偵查所言,藉前開理由予以爭執。
(三)準此,證人A女、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既皆曾具結擔保所述內容確符事實,復未查得其等證述中存有何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等偵查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74579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下稱刑事局測謊鑑定書)有證據能力: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14號判決所載見解)。次按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刑事局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且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惟測謊結果之正確性並非全然無疑,其準確度亦非百分之百,而僅能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亦即,就被告否認犯罪之事項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鑑定結果,僅係一項輔助法院形成心證之參考工具,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鑑定報告,其結果即必然可信,此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自不得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混為一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680號、第1731號判決)。
(二)本案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係由刑事局鑑定人員 歐陽泰儒 完成判斷,迄至完成前開鑑定為止,其早有刑事局鑑識科測謊組巡官、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憲兵學校國軍詢問情報軍官測謊技術講座、中央警察大學警佐班27期測謊原理與實務講座等事務之出任經驗,在測謊專業上,更已經諸如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ISO/IEC-1702
5:2005實驗室品質管理標準」訓練、「ILACG19鑑識科學實驗室指引」訓練合格、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98年法庭交互詰問研習會、刑事局98年測謊技術講習班研習合格或結業之相當歷練,顯見其具有專業訓練及良好經驗。又本案原即係由被告自願配合測謊,並已經鑑定施測人員告知得拒絕受測,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待鑑定人員瞭解測謊對象身心狀況正常後實施測謊,而此次測謊所用儀器運作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另經測謊鑑定資料表描述綦詳,自足認前開施測鑑定確係依循程序而為。雖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有長期服用安眠、解除焦慮、抗痙攣、癲癇等藥物之習慣,或有影響測謊結果之可能,然此部分由本院將被告所提曾用藥物名稱一併依聲請重為確認後,業經刑事局以卷附99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990067364號函覆以:關於函詢藥物是否因而導致測謊結果失真反應,在學理上並無證據顯示對服用該類藥物者測謊會影響測試準確度,本案測謊人員採用區域比對法測試技術,係以受測人自身之生理反應為基準作分析比對,且所收集之生理反應穩定且亦有足資比對之反應圖形,在此情況下,服用上述藥物應不會對結論產生影響等語,盡釋被告與辯護人之以上相關疑慮,至法務部調查局在本院以相同問題函詢之回覆中,雖表示:有關心理疾病藥物對測謊結果之影響,涉及藥理醫學,國外文獻討論者少,尚有爭議,一般認為無法完全排除該藥物對準確度的影響等語,惟該局亦附作說明如不施測,當係以於測前會談時,即已發現受測者身心異常且曾服用心理疾病藥物為前提(可參附卷該局之99年5月11日調科參字第09900210000號函),顯見並非受測者一旦有服用上述類型藥物之習慣,即概認所得測謊結論均不可採。本案依刑事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之記載,可知被告是在鑑定人員確認被告睡眠時間達6小時(如依被告自述內容,其平均約在21時就寢,至6.5時起床,故施測前之睡眠時間更應已超過
9小時),除因憂鬱而有服務藥物外,身體狀況應屬正常之情形下展開本案測試,進而在確認測試所得生理記錄圖為一符合鑑判條件之有效圖形條件下,方做出後述之鑑定研判,基此,當可徵被告之疾病服藥症狀對於測謊結果並無影響,是以本次對被告之測謊結論,揆諸上開判決要旨,應具證據能力無誤。
五、查本案被告之歷次所為陳述,其與辯護人均未爭執其任意性,可認並無違法取得之任何情事,證據能力應無須質疑;又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狀況存在,應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曾對A女施以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當天A女因酒醉躺在沙發上休息,又說很冷,伊就拿一件小外套給A女蓋,絕無對其作出任何猥褻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主要證據,僅有A女之指訴一項,然告訴人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其所言自不得全予盡信,至A女臉上留有之被告DNA,係因被告要服著A女頭部置放枕頭時,因說話噴吐唾液才不慎沾上,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確有親吻A女之行為,至被告雖在否認觸摸A女下體之測謊問題回答中,呈現不實反應,惟A女事實上亦未曾指證被告曾有撫摸其下體之行為,由是亦可證測謊結果應非可採等語,為被告置辯。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為強制猥褻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以:伊躺在沙發上休息,感覺有人壓在伊身上親伊並抱伊,伊將眼睛睜開,看到被告抱著伊,對伊說很喜歡伊,給他親一下,伊就跟他說走開不要碰伊,他的手還是在伊全身上下亂摸,且他將手伸進內衣摸伊胸部,伊用僅存的力氣嘗試推開他,並轉動自己的身體,避免被撫摸,但因為伊實在太醉了,所以沒有很大的力氣,其間他有離開伊的身體好像去廁所,一下子又回來繼續亂摸,並嘗試要脫下伊的內褲等語證述明確;待經本院傳喚到庭之後,證人A女仍得清楚以:當時酒力已經發作,就半躺在被告公司沙發上睡不知多久,伊只知道被告向伊靠近,後來有聽到他說很喜歡伊,伊當時只是疲倦,被告靠近伊時,在伊的臉上亂親亂舔,又很粗暴的摸伊胸部下體,當時伊被這個舉動嚇醒,伊叫被告走開,被告卻沒有停止反而動手脫伊的內褲,伊就用身體的力量一下翻正一下翻反來抗拒被告的行為,那時被告正面反面都壓伊,伊當時穿長裙,裙子已被撩起來,伊有很強的反抗意識,但沒有力氣,被告還是繼續作他的動作,用下體對伊磨蹭等語,再次對事發經過結證詳盡,兩次所言之間更無明顯矛盾出入,對照於警詢之中,經問及當日究竟,證人A女所陳稱之:喝到下午5點多,伊就覺得有點暈了,之後就側躺在沙發上,感覺有人親伊的臉,一邊問伊知不知道他好愛伊,伊就知道是被告,後來被告想親伊的嘴,伊全身沒力,就把臉朝下不讓他親,被告又想脫伊的上衣,伊就叫被告不要碰伊走開,被告就一直隔著衣服磨蹭伊的下體,還把手伸進裙子裡要把伊的內褲拉下來等語,同未見有絕對歧異,證人A女之警詢證詞雖無證據能力而如上載,然非不得憑以為其偵審所述憑信性之增強佐證,由是足見證人A女之前後指陳非但相侔一致,更無顯在瑕疵可指,辯護人雖挑剔其最初並未提及被告曾另有觸摸下體之猥褻行為,然此或係因警詢問答記載之間未夠精緻所致,此觀諸員警嗣後改約詢被告與甲○○到案時,均曾問以「被告有無摸A女下體」之相類問題,即得推知員警應對此確有一定掌握,此如非係A女曾有提及,何能如此,況證人A女日後再經檢察官訊以前情時,復明白言及被告確有撫摸其下體之猥褻舉措,益可徵以上情節當非子虛,辯護人之前開質疑應非可採。
(二)待A女奮力離去被告公司,其即輾轉為友人接引至醫院就診,並在數次致電後終與甲○○取得聯繫,甲○○復於事發翌日即98年6月12日凌晨6時許趕赴醫院詢問狀況等情,除分經證人A女與甲○○證述翔實外,據證人甲○○所述,當時A女更曾明顯流露出遭受侵犯之恐懼反應,凡此各有其於警詢、偵訊證稱之:伊到醫院後有問A女發生何事並載她回去,她在車上問伊為什麼要把她一個人丟在那裡,伊回說被告還在,她說就是因為被告在事情才可怕,伊聽到很訝異,就要她告訴伊事情的經過,她說她很可憐,把被告推開後跑出公司到對面樹下的椅子睡覺等語得供參考。斯時證人甲○○甚將其以前情相質時,被告所生之反應另藉:伊送A女回去當天上午9時許到被告公司,跟被告說A女去驗傷了,被告說又沒有怎麼樣,是在驗什麼傷,伊說A女說他要壓她,被告說見鬼了,又說是A女喊冷他還幫忙關電風扇,拿衣服給她蓋,被告有跟伊說他想摸A女,但是A女不給他摸,結果又在哭哭啼啼,被告說他就作罷了;伊送A女返家更衣,再送A女到公司後就直接去找被告,伊問被告說A女說他要壓她,被告說看到鬼,被告說A女說會冷,他就拿衣服給她蓋,被告說他以為
A女在暗示他,所以他就要去抱A女,結果遭A女拒絕,哭哭啼啼所以才作罷等語仔細予以陳述,據此以觀,果被告未有任何逾矩所為,在經甲○○前往查探經過,並表示
A女已就醫驗傷之際,理應滿腹疑惑,豈能僅以顯存逃避意味之「沒有怎麼樣」等語含糊以對,若已對A女另行撫摸摟抱,怎可單以為免A女著涼,故基善意加蓋衣物作成合理解釋,被告既亦自承對A女酒醉狀況存有認識,試問
A女還能以何反應,另行暗示對被告確有好感,又A女早即不勝酒力,其對外知覺勢難維持敏銳,果被告始終嚴守底限,未有任何過份碰觸,欲使A女確實感受被告曾有之內在意圖並作出拒絕回應,談何容易,證人甲○○雖未現場目擊A女遭迫全貌,惟其所言在在得與A女之指訴經過充分呼應。至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雖改證以:被告說
A女說冷,就拿外套給A女蓋,有要抱A女,但之後沒有繼續,也沒有什麼動作,惟參諸證人甲○○在檢察官反問何以在警局時證述被告說他想要去摸A女,A女不讓他摸,而且哭哭啼啼後,所另述之:就是伊剛才說的那段,就是要拿衣服蓋她,甚經檢察官提醒摸、蓋應有差別,其仍執意陳稱:摸她跟抱他幾乎一樣云云之違常表示,證人甲○○不願正面回應所問之閃躲動機顯已不言可喻,以此相較其警詢所言,後者應具更為可信之特別情狀此點實甚灼然,本案反難遽信證人甲○○之審理翻異內容。
(三)按被害人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陳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其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陳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查A女前與被告僅止初識,彼等亦不否認互無怨仇,待本案發生之後,A女固曾前往醫院就診,然其卻未立即提出告訴,積極報警請求查辦,僅曾透過甲○○表示欲藉要求被告以A女名義捐款與高爾夫有關基金會之方式,拓展推廣是項運動,A女實質上不另取分文,甚在被告最終表示同意上開條件前,即向本院表示:伊也不想把事情鬧大,如果被告被判有罪,希望可以給伊緩刑的機會,堪認被告原即未有大肆揭露此事,務使被告難堪之計畫,苟A女真欲誣陷,儘可令本案事態繼續擴大,何須如此保守,若為獲取償金,A女始終未對被告提出具體之民事請求,用意又係何在,再者,A女之歷次指訴,縱非字句相同,然其中可信之處既得一再見諸於前,自非可謂若於細節中存有不符,便率予質疑,本院斟酌上情,認A女關於基本事實之如一陳述,如予採納,對認識真實既亦無顯在妨礙,辯護人未審究及此,即稱其所言流於片面,尚屬誤會,遑論A女早就坦認當時確有相當酒意,甚被告對此亦不敢斷然否認,其在酒精作用之下,猶能勉力對被告之強行猥褻作為細屬而出,又何能再行苛求其他,另以A女難辨枝節微末為由,而指其證言不可取。而依辯護人所提之照片,雖確實顯示被告公司緊臨馬路,內外僅有玻璃間隔之現場狀況,然亦得查知該玻璃表面非全然透明,中間仍有經過霧化處理之相當區域,視線上難予逕自穿透,且依證人A女之警詢陳述,當天離開時發現被告公司鐵門已經拉下一半,如非刻意窺探,在至少仍有大門阻絕,無從稱作開放之前提下,自無可能任憑外人輕易發現其內動靜,辯護人未審究及此,所持被告在此情形下無從形成強制犯意,進而採取猥褻行為之推論,實難察見其間必然之理。
(四)況A女於98年6月12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就診時,經臺北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將自A女臉部採得之棉棒送驗後,確認所沾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為高,高約5.43乘以10之17次方倍,此有刑事局98年8月13日刑醫字第0980095862號鑑驗書鑑定結論足稽,而被告經刑事局實施測謊,其在否認所詢之問題「有沒有摸A女下體」時,呈現不實反應,亦有前揭卷附刑事局測謊鑑定書可資為憑,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80號判決參照)。而刑事局為國內專業之測謊鑑定機構,其包括測謊鑑定資料表、經受測人同意配合、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分析量化表、測謊圖譜等一應俱全,確實符合測謊基本形式要件,而在測謊過程中,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專業研判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自具參考價值,以上種種,無疑更可增A女指訴之憑信性,足為確認本案事實之補強證據要無庸議,辯護人單以DNA檢測無法排除係因被告交談時唾液轉移可能,或被告就其餘測謊問題之否定回答,未取得生理圖譜反映之一致性等質疑,割裂各該證據,忽略綜合以觀得予作成之以上整體判斷,當非妥適,遑論純粹之對話飛沫傳遞,其量必微,衡以常情,輕易採得之可能性實非甚高,而被告雖對關於「有無在沙發上壓著A女身體磨蹭」、「有沒有摸A女胸部」問題予以否認答覆時,未達得直接判定為說謊反應之程度,惟依上開測謊鑑定書中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之載示可知,被告各題分數,與無不實反應須達每一區域皆得3分之標準仍然存有相當差距,自更無持以為有利被告認定依據之理。
三、縱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推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A女所為強制猥褻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與A女本有相當年齡差距,以長輩尊之亦不為過,竟不思循正常管道發展彼此情誼,為逞個人私慾,刻意扭曲A女感受強予侵犯,造成A女身心相當之受創程度,所為毫無可取,且於犯罪之後猶未能全然坦承,勇敢面對己非,態度亦非良好,然併念及被告至少能在本案辯論終結之前,私下向A女表達歉意,且同意所設和解條件,尚得見其些許悔悟之意,及被告之社會地位、手段、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別無任何相類犯行,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可明瞭,其係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乙情應可確認,在思想觀念上,被告或存偏差之處方鑄此錯,惟亦考量至少其已願在程序之中,對A女就前開冒犯之處表示一定歉意,A女復因此決定原諒被告進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A女所呈刑事陳報狀及和解書得為對照,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冀觀後效,另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林家賢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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