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鄞子翔選任辯護人陳瑩紋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皓森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鄞子翔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賴皓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分別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均自民國108年11月1日執行羈押,至109年1月31日第1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審酌檢察官係以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鄞子翔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4年,另被告賴皓森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檢察官及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已辯論終結、尚未宣判)。而本院綜合被告鄞子翔、賴皓森與同案被告等相關證人之供述及案卷事證,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分別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殺人罪、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罪嫌確屬重大;且鄞子翔、賴皓森犯案後均逃離現場,被告鄞子翔於原審供稱:其係在友人之住處為警拘提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1頁),另被告賴皓森亦自承:其於案發後躲藏在其友人住處而為警拘提到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有事實足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鄞子翔、賴皓森所犯上開各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經原審分別判處上開重刑在案,衡以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等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前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此,本院審酌本件尚未確定,為防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實際發生妨害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於訊問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後,斟酌命被告鄞子翔、賴皓森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鄞子翔、賴皓森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鄞子翔及賴皓森均自109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
2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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