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財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IPhone8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文財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IPhone8PLUS手機1支,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李文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7日20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內埔國小操場旁,見 謝如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掀開上開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謝如紅所有之藍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粉紅色IPhone8PLUS手機1支(價值約34,500元)等物。嗣因謝如紅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謝如紅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查獲蒐證照片共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及粉紅色IPhone8PLUS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倘於裁判前未能發還被害人,因該等證件經聲請或停用補發後,原物已難認有何財產價值,或縱有價值亦屬低微,或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實無須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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