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敏誠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敏誠(下稱被告)於案發後自動至警局說明,被告並無逃亡及逃避刑罰之動機,又被告於事發當時只是單純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故意致人於死之動機,嗣被害人傷重不治,實乃被告始料未及,被告亦深感懊悔,希望能透過和解之方式尋求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受理,且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被告,惟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632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4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開始執行乙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2日屏檢 錦祥 107執5049字第1079001251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執行另案有期徒刑,即非本院羈押之人犯,則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李宗濡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