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上訴人 鄞子翔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 律師上訴人 李敏誠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 律師上訴人 賴皓森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3、5124、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鄞子翔、李敏誠及賴皓森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鄞子翔殺人罪,另上訴人李敏誠、賴皓森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鄞子翔殺人罪刑,李敏誠、賴皓森均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又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故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部分共同正犯逾越共同基本犯罪,而為超過原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因此所造成之加重結果,非但與共同正犯應同負其責之基本犯罪間,難謂有何因果關聯,而不符合加重結果犯成立之前提;且該結果之發生,對其他共同正犯而言,純屬偶然,客觀上難以預見,故彼等主觀上未預見,即無違反義務可言,而不具備可歸責之要件,自難苛求其他正犯共同負責。
(二)本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 黃建鈞 死亡之原因,為遭人毆打、造成頭部鈍傷,導致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中樞神經損傷;死者有頭部外傷,出現頭皮下出血合併有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傷害無明顯的形態傷存在,且未造成頭骨骨折及大量顱內出血,腦幹周邊出血雖少,但其出血位置於腦幹周邊,空間較小,且位於生命中樞,容易壓迫中樞神經,造成死亡;死者頭肩部鈍傷,集中於身體後側,遭人由後側攻擊最為可能,右肩背部存在中空之瘀痕,此為棍棒類或管狀之物體,所造成之形態傷,有該鑑定報告書可按(見相驗卷第305至315頁)。原判決因而認定鄞子翔於被害人遭圍毆倒地後、起身之際,已升高原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傷害之犯意,而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鐵棍毆擊被害人左側後腦、頭頸處一次,致其倒地,續再揮擊二次,終致其不治死亡,而單獨對鄞子翔論以殺人罪責。關於李敏誠、賴皓森部分,原判決以其二人雖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參與本件犯行,復並未期待被害人死亡,然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卻疏未預見,故均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惟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略載彼等客觀上均能預見恃眾持械圍毆被害人,勢必阻其抵抗、脫逃而易於遂行傷害之目的,且在各共同正犯均無法互相節制、掌握行兇過程中,實施犯行之力道、部位與精準度之前提下,可能傷及被害人頭部等身體各處,並因傷勢之累積、擴大,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卻均未預見及此,仍與其他同案被告輪番接力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再度起身之際,因鄞子翔個人升高傷害犯意為不確定殺人故意,以鐵棍毆擊被害人,致其死亡等情;於理由亦祇論述鄞子翔糾集眾多身強體健之人,以鐵棍圍毆被害人,將可能因傷勢累積、擴大或無法控制群體中其他人員下手輕重程度,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李敏誠、賴皓森均明知鄞子翔欲打架尋釁為傷害行為,且案發時均在現場,並參與輪番接力毆打傷害被害人,甚而目睹被害人已受傷流血仍未罷手,堪認彼等於客觀上均能預見所為「傷害」行為,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均應論以結果加重犯等語。是原判決事實雖認定李敏誠、賴皓森就彼等糾眾持械輪番接力毆打被害人,可能因人多失控,使被害人傷勢累積、擴大,造成其死亡之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主觀卻未預見等情,然就被害人本件是否確有傷勢累積、擴大之情形,且併為導致其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之原因,則恝而未論。又原判決既認鄞子翔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再起身之際,持鐵棍毆擊被害人,係其個人單獨升高原傷害之犯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所為,且此為導致被害人腦幹周邊出血及腦水腫,造成中樞神經損傷而死亡之原因,鄞子翔此部分殺人行為,顯已逸出其與李敏誠、賴皓森等其他傷害共同正犯犯意聯絡之範圍,李敏誠、賴皓森即毋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苟被害人之死亡,亦係此殺人行為獨立引起,而與李敏誠、賴皓森等多人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累積、擴大無關,李敏誠、賴皓森本無結果加重責任可言,更遑論彼等二人就鄞子翔主觀上頓然升高原有之傷害犯意為殺人犯意,於客觀上殊難預見。則原判決對李敏誠、賴皓森所參與之本案傷害部分行為,究如何足以認與鄞子翔上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持鐵棍毆擊被害人之行為,同有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危險,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皆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及其二人如何未預見及之而違反注意義務等,各項攸關彼等就於本件傷害犯行中,所發生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否負結果加重犯罪責之事實,俱未於事實欄內具體認定明確,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即遽而為不利彼等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科刑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一致,如果相互牴觸,或所載的理由前後齟齬,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所規定理由矛盾的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對鄞子翔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起身之際,持鐵棍毆擊被害人,已分別於事實及理由內,說明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並因而論以殺人罪責。然其另於理由欄
貳、一(七)之1,卻又謂鄞子翔與賴皓森等多人,於客觀上均能預見彼等所為傷害行為,將致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均應論以結果加重犯云云,顯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牴觸,且所載的理由亦前後齟齬,容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
(四)原判決就鄞子翔殺人犯行,雖於事實認定鄞子翔基於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持鐵棍接續三次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倒地不起,終至不治死亡等情,然於理由內,就鄞子翔此部分殺人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無一語敘及,鄞子翔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非無據。
三、以上各節,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開違法,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李錦樑法官林孟宜法官吳淑惠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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