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上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俞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3號、第5124號、第8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少年偵字第91號、第9295號、108年度偵字第9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按傷害罪論處,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
6月在案,茲因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故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違上開規定。至本判決之教示文字所載可上訴部分,係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可於法定期間內就上訴人部分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而言(按:檢察官係起訴上訴人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嗣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並不包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判決,稽諸首開說明,其上訴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