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三七號),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至翌日八月一日凌晨止,因連續數小時過量飲酒,而致其辨識合法、非法之能力減退較一般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於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聲請書誤書為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十二之五號前(聲請書誤載為同巷十六之一號),見甲○○所有之車號00—二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並未拔除,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打開左前方之車門欲進入、發動引擎竊取該車,適當場為警衛戊○○發覺而生衝突、遭制止,始未得手,為趕往之巡邏員警逮捕。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於前揭時地因打開系爭車輛車門欲進入而與警衛發生衝突,而為警逮捕等情固坦承不諱,然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當時酒醉,並不清楚發生何事,可能將該車誤認為其所有之計程車,不小心開錯車門,且並未進入系爭車輛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揭打開系爭車門、進入車內欲行發動引擎,即為警衛察覺之竊盜事實
,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即警衛戊○○證稱:「‧‧我見他入車內,我即上前詢問,他預備發動車子我即拉住他,並拉他出車外,此時他還出手打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核與到場處理員警丁○○結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雖被告乙○以被害人甲○○、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並
未進入車內等語,前後矛盾,顯不可採為辯。然以被害人甲○○、證人戊○○皆於審理、偵查中表示: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不願再行追究本件行為等語相參,其後所證為免橫生枝節、基於原諒過錯之情,難免多所迴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顯有偏頗之虞;再證人戊○○就於警訊中並未經任何人之脅迫、詐術,於意識清楚且任意、無爭執錯誤之狀況下,確已陳稱:被告乙○進入車內,欲發動引擎乙節明確,是可知警訊錄所載並無錯誤,而以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有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裁判),故雖被害人甲○○、證人戊○○其後之供述中又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尚未進入車內云云,然其後所為矛盾之言並無任何證據可佐其真實,既被害人、證人前於警訊中之初次證述,既與前開事證相合,揆諸前揭說明,自以被害人、證人初次陳證為可採。故被告乙○辯稱:尚未進入車內云云,委無足採。
㈢又系爭車輛車身為深藍色,而被告乙○自己所有車輛為車號00—三二二號營業
小客車,外觀為鮮黃色乙節,有行車執照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證明書附卷可稽,加以案發地點相隔二十步即有路燈一盞,四周因多為深夜尚有經營之店家,霓虹燈林立,於案發時現場光線尚屬明亮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乙○並無色盲,被告當無誤認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之可能。況被告乙○自承:案發當日原本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係停放於台北市錦州公園第一五七車位,該時係由台北市○○○路○段○○○巷○號花心卡拉OK店前往欲行駕車等情,並有與諸相符之台北市停車人工計時繳費通知單二紙在卷可佐,然本件行為地為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之五號前,與被告乙○自承之停車位顯有二至三公里之遙(參照本院前開勘驗筆錄):⑴縱搭乘交通運輸工具,尚須五至六分鐘,以步行顯難輕易到達,被告乙○實無以步行即可駕車之理;⑵以搭乘交通工具方式前往,因花心卡拉OK至錦州公園多為單行道,應朝天津街方向前往攔車,而與案發之同巷十二之五號為相反之方向,被告乙○實無以反方向搭車之舉;在在無誤認系爭車輛為自己車輛之可能。雖被告乙○自案發前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起,至翌日八月一日凌晨一時止,連續數小時過量飲酒,當時雖有醉態,然尚能與人對談,業據證人戊○○指稱:被告明顯喝酒,但說話很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甲○○指證:被告當時有喝酒,但爭執中卻未有酒醉情形(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歷歷,且經證人丁○○亦表示被告乙○當時意識還好,可以獨立行走,還可進行對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筆錄),更被告於初次警訊中更明白指出:「‧‧‧‧我要離開現場,跟我車子沒有關係。因為我的車子不在那裡,我的車子在建國北路,我的車子跟這裡沒有關係」,此經本院當庭播放初次警訊錄音帶,勘驗屬實,有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筆錄在卷可證,是足見被告乙○當時尚有意識,而知系爭車輛並非自己所有車輛。故被告所辯:誤認系爭車輛為自己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著手竊取他人車輛,尚未得手即為查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字第七一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假釋,刑期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乙○於本件行為前,自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七時至翌日八月一日凌晨止,連續數小時連續飲酒,於案發後三十分鐘之初次警訊中,尚有胡言亂語、認定「所有車輛皆為伊可使用、開走之車輛」等情,此經本院勘驗初次警訊錄音帶明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過量飲酒,已致其辨識合法、非法之能力減退較一般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無法分辨竊取他人物品之非法性,惟仍能就員警之問題為思考、應對,明白行使自己於訴訟法上之各項權利等情相較,能為部分合法、非法辨識、依辨識為部分行為,則尚未達心神喪失之境;參以,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亦不得減輕其刑(見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故被告乙○飲酒時並無犯罪意圖,但案發時確因飲酒過量,屬精神耗弱,足影響是非判斷、事實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竊取之財物雖為自用小客車,但尚未取得、確實造成法益侵害前已經逮捕,並未實際對財產有何損害,且業已取得被害人等之原諒,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志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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