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丙○○○
二一號甲○○乙○○訴訟代理人戊○○兼共同訴訟丁○○代理人九樓之被告辛○○
庚○○共同洪士凱律師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害人 丁顯親 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因腹痛求診於「魏外科診所」,經診斷為疝氣引發之腹痛,經初步治療因仍感疼痛,乃轉診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簡稱若瑟醫院)。該院急診室醫師會同外科主任辛○○共同診斷後,於病歷載明「病人因腹股溝疝氣造成腸阻塞,引發腹絞痛,要立即開刀‧‧」等語,丁顯親遂於當日中午十二時辦理住院,然自住院時起至次日上午九時止,被告辛○○及當夜值班醫師庚○○均未到場對丁顯親施以開刀手術之治療,致丁顯親終因敗血症致併發多重器官壞死而死亡。
(二)原告丙○○○為丁顯親之配偶,其於丁顯親死亡之時年為五十三歲,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度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二十七‧九五年可受丁顯親之扶養。而依主計處公佈之九十一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中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平均值為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七元,原告另可受三名子女扶養,丁顯親扶養義務僅為四分之一即每年四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二百零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又其因丁顯親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
(三)原告丁○○為丁顯親之長子,其為丁顯親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九百元、喪葬費用四十萬九千零三十四元。又因丁顯親之死亡受有痛苦,併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乙○○、甲○○為丁顯親之長女、次女,因丁顯親之死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四)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八元、原告丁○○九十一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乙○○五十萬元、原告甲○○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與急診室醫師共同會診丁顯親後,即對丁顯親及丙○○○詳細說明病情並建議立即接受開刀治療,但此建議為丁顯親所拒絕,其理由為先前曾在他醫院接受疝氣手術,結果開錯邊;且之前有兩次類似情形,徒手復位後即痊癒,故此次想先觀察病情,拒絕開刀。於此情形下,辛○○除請丁顯親及丙○○○聯絡年輕家屬到院溝通外,於等待時間,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諸如禁食、給予抗生素、安排超音波檢查等。而當日下午九時許,辛○○再次建議丁顯親同意開刀治療時,仍遭拒絕。
(二)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任外科值班醫師,其對丁顯親之病情皆有隨時注意,並給予適當專業之處置。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丁顯親之血壓突然下降,庚○○除立即將丁顯親送入加護病房外,並通知辛○○前來處理。此時辛○○再向丙○○○建議應立即開刀,但遭拒絕,家屬並要求轉院治療。
(三)本件被告二人對於丁顯親所為之一切醫療處置均屬妥當,並無疏失可言,對於丁顯親之死亡結果,自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然丙○○○較丁顯親年少許多,理應是丙○○○扶養丁顯親,故丙○○○扶養費用之請求,顯無理由。另扶養費用之計算,亦應以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基準。又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病患丁顯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因腹部疼痛求診於若瑟醫院,經被告辛○○診斷後,認係因腹股溝疝氣造成腸阻塞,引發腹絞痛。丁顯親於當日中午辦理住院時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轉院時止,被告辛○○及當夜值班醫師即被告庚○○均未對丁顯親實施開刀手術治療。
(二)丁顯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轉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然仍因敗血性休克死亡。
(三)原告丙○○○為丁顯親之配偶,原告丁○○、乙○○、甲○○則為丁顯親之子女。
四、病患丁顯親有無拒絕開刀手術治療之爭點:
(一)丁顯親經被告辛○○診斷為右側腹股溝疝氣、良性攝護腺肥大後,因希望疝氣與良性攝護腺肥大能一併手術,遂拒絕單獨接受剖腹探查手術等情,已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腹股溝疝氣併腸阻塞治療方式要看當時病人的狀況,如果是無法推回的疝氣,就是腸子卡住了,卡在腹腔外皮膚下,無法用徒手推回的話,就要緊急手術,怕腸子長期卡住壞死造成缺血,這是相當緊急的,要趕快開刀,如果已經推回去了,就要看病人的生命徵象以及腹痛的狀況決定是否要開刀,有些病人因為推回去,腸子血液循環又好了,就可以延遲手術時間,此時變成選擇手術,而不是緊急手術。可能的併發症是,推回去的當中,可能因為手法的問題,造成腸子壞死,這也是緊急手術的適應症,這時要判斷腸子壞死的時間點」、「(問:會診單上建議立即開刀,何以未立即開刀?)當時我去會診,建議病人手術,以及向病人說明手術及麻醉的風險性,因為病人畢竟是八十幾歲的老人,手術風險性提高,要解釋的很清楚。一般疝氣手術是從腹股溝開刀,因為病人的狀況是已經在外面的診所將腸子推回腹腔,所以我們只好從腹部正中開刀,也就是一般所謂的剖腹探查術,最後我是依照腸子的變化情形,來決定手術的方式,如果腸子有壞死、破裂,就要縫補腸子,如果沒有破裂、壞死,就是把他疝氣的部分作修補。當時有跟病人解釋,病患的太太也在旁邊,因為病人也跟我講很多他以前的病史,他曾經在外面的診所因為這樣的原因推回去兩次成功過,也曾在高雄的某醫院疝氣開錯邊,病人本身也有攝護腺腫大,他希望如果要開刀的話,一併處理攝護腺腫大,所以最後病人也就沒有同意我開刀」、「(問:依照病情紀錄進展表顯示,在十一月三日下午九點曾再向病患病患及家屬解釋手術之必要性,何以最後仍未施行手術?)因為那時病患住院九個小時,我推測年輕的家屬應該到了,我就到病房看一下病人,如果年輕家屬到了,我就比較好溝通,建議他們手術,去了以後才發現病人的狀況比中午還差,一些腹膜炎的狀況也慢慢起來了,我有幫病人插上尿管,尿管的尿液也變少了,這時已經是緊急狀況的時間了,我跟病人說我們還是要剖腹探查術,病人說他希望一起處理,還是拒絕開刀,病人的太太則是在旁邊一直催促病人開刀。我說如果不手術,情況可能會愈來愈差,甚至危及生命」等語明確(見本院一一一至一一四頁筆錄)。復有記載丁顯親拒絕接受手術治療等語之若瑟醫院會診請求單在卷可稽(見卷宗第二四頁、第二九頁),堪信真實。
(二)因病患拒絕醫療所導致之死亡或其他傷害健康結果,除非醫師於病患拒絕醫療前後,已將不進行治療可能發生之不利結果向病患說明,否則醫師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辛○○未曾告知不進行剖腹探查手術所可能發生之不利結果,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問:有無告訴病患及家屬不開刀的風險?)有,我有跟他們說過,但是因為腸子不是我推回去的,如果推回去的腸子有壞死、破裂、敗血症危及生命就要緊急手術,希望他們能瞭解這點。因為病患是老人家,病情的變化又是在一瞬間,我問他是不是有年輕的家屬,他說有在高雄做事,我說希望他能夠聯絡年輕的家屬,來醫院由我作解釋」(見本院一一三頁筆錄)。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為不手術治療風險之說明,本諸前述規定,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雖屬醫療事件訴訟,但被告究竟有無將不進行開刀手術治療所可能發生之不利結果向丁顯親或其家屬說明,基本上並不涉及專業之醫學知識,賦予原告舉證責任,並無違反武器平等或誠信原則,自無該條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事情。
五、於不進行開刀手術之情形下,被告辛○○所採取之治療方法是否符合一般治療原則之爭點:
(一)本院就「右側腹股溝疝氣併腸阻塞」之治療方式一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右側腹股溝疝氣併腸阻塞的治療原則是緊急手術。惟若病人身體狀況較差,手術危險高,可以在剛發病時徒手將絞扼的腸段推回,若無法推回,則仍建議緊急手術」(見卷宗第五五頁)。是本件被告於診斷後建議病患丁顯親應立即開刀治療,核無違誤。又在病患拒絕開刀之情形下,該鑑定意見認「根據急診病歷,當外科辛○○醫師發現病人有絞扼性腹股溝疝氣時,建議病人緊急手術,然病人因年紀老邁而有所遲疑,故仍給予留觀、灌腸及刺激腸蠕動。當病人未同意進行手術的情況下,給予上述支持性療法,尚符合一般治療原則」(見卷宗第五五頁),足認被告所為支持性療法亦無不當。
(二)原告又稱被告僅對病患丁顯親多次使用注射式止痛劑,疏未繼續施以X光、超音波檢查;雖使用利尿劑,但丁顯親之排尿量未增,使用瀉劑,亦未消除腹漲情形。於此情形下,未採取其他治療、檢查方式,致未能及早發現丁顯親腸阻塞潰爛病況而錯失治療之黃金時間,自有過失等語。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中午會診病患丁顯親,確認其係右側腹股溝疝氣併腸阻塞後,即建議手術開刀治療,嗣後留觀、灌腸及刺激腸蠕動等亦符合一般治療原則,業如前述。準此事實,止痛劑之使用既是在正確認定病情為疝氣併腸阻塞之後,則其之使用當無原告所稱:止痛劑之使用,可能造成病患感覺不到疼痛,進而造成觸診時誤判之情形。況被告在病患同意開刀前投以止痛劑,旨在避免病患因疼痛造成血壓升高或休克等危險狀況,此據其陳述明確(見卷宗第一一八頁),此之臨場專業判斷,本屬被告裁量範圍,難謂不當。再者,病程的發展在治療上皆有極限,本件病患丁顯親已經被告正確診斷病情,並給予適當之治療,因病患本身高齡八十二歲,且有糖尿病、肺癌病史,加速腸道缺血症之進展(見卷宗第五五頁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自不能以其嗣後死亡結果而逕認被告確有治療上之過失。
六、被告庚○○有無違背親自診察義務之爭點:
(一)被告庚○○係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值班醫師,其在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左右,經值班護士己○○告知病患血壓下降時,即親自診察,此據證人己○○到庭證述「(問:庚○○醫師是在怎樣的狀況下到病房診視病人?)是我CALL他的,是在病人血壓下降、生命跡象不穩定,所以我才C
ALL他的」、「(問:他到病房後是怎樣的處置?)他要我準備心臟及血壓監視器」、「(問:請問病歷表第幾頁作這樣的記載?)有,兩點的時候,洪醫師來的就是那一次,是在急診病例第二頁」等語明確(見卷宗第一四六頁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到場診察病患,有違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之規定,不足採信。況醫院中每位醫師均要照顧多位病患,且有門診、開刀、特殊檢查及臨床會議,如要求病患之病症有所起伏,醫師即須每次到病床親自診視,實過於苛求。是病患若經詳細檢查,病情明顯,醫師任何處置皆有所本之情形下,即無違背親自診察義務可言。本件被告依據被告辛○○交班之指示及其本人凌晨二時左右親自診察之結果,嗣後以電話指示護士用藥,當無違背親自診察義務可言。
(二)原告另稱被告忽視主治醫師於病歷「病人如到夜晚仍持續腹痛、腹漲,應緊急手術」之記載,致錯失緊急開刀時機,顯有過失等語。惟查:醫療行為包括診斷、治療前之檢查、治療方法之選擇、治療行為、處置後之管理等,上述各個行為均可能為病患帶來危險。醫師為避免危險性較高之醫療行為(特別是開刀手術)可能發生之意外事故,或採取直接捨棄該危險行為或提高注意並為安全措施之對策,以使危險行為不會發生侵害病患法益之結果。至於醫師是否採取一般認為最有效之醫療行為,考量疾病變化無窮、臨床表徵因人而異,加以治療方法之多樣性、效果之不確定性等因素,應承認醫師在實施治療時,在相當範圍內有自由裁量之餘地。本件病患丁顯親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凌晨二時左右出現血壓偏低情況,被告考量病患年事已高、肺癌及糖尿病等病史、意識清楚等狀態,認先以升壓劑提高並穩定病患血壓為先,以避免血壓偏低狀態下貿然實施開刀手術所可能產生之高風險,此據其陳述「(問:依照病情紀錄表顯示,在十一月四日凌晨二點左右,病患丁顯親出現血壓下降的現象,是否代表已經出現敗血症跡象?依照正常作業模式,應如何處理?僅給予升壓劑是否為已足?)血壓下降有很多的可能原因,尤其病人有蠻複雜的問題,他除了疝氣外,還有肺癌開刀過,糖尿病,心血管疾病,又是老人,可能造成他血壓不穩定的原因很多,我們優先要處理的是設法將他的血壓升高,而且穩定」、「(問:血壓下降的情形臨床上可否判斷出已經帶有敗血症的跡象?)單純血壓下降無法判斷,另外還要意識不清等等情形才可以判斷,但是病患並沒有意識不清的狀況」、「(問:依照當時丁顯親的狀況,有無立即開刀的必要?)當時他血壓比較低,一定要先把血壓拉高、讓他穩定,因為我們開刀之前要先麻醉,麻醉結果會造成血壓更低,可能會死在手術台上,所以第一步就是要讓血壓升高,穩定後才能請主治醫師過來開刀」、「(問:本件打了升壓劑後血壓有無升高?)我們打了升壓劑後沒有達到開刀的條件,比我們預期還要低,因為病人病情複雜,像他比較老、開過刀,所以無法像我們正常人一樣無限制的使用升壓劑」、「(問:一般可以開刀的血壓?)一百以上,而且穩定半個小時以上,所以我們都有隨時注意這個病人,因為心電圖都有掛在病人的身上,我有請護士多量病人的血壓」等語明確(見卷宗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第一二○頁)。且與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自凌晨二時起至六時轉入加護病房時止,其收縮壓值介於八十八毫米汞柱至九十九毫米汞柱,舒張壓值介於五十六毫米汞柱至八十毫米汞柱,均未達被告預期開刀標準之一百毫米汞柱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五號保全證據卷宗所附急診病歷資料第三一至三二頁)。則被告本於其專業知識,考量前述各項因素,並斟酌病患身體實際狀況而決定先行採用升壓劑治療,而非直接開刀手術,有其科學合理性之基礎,應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原告徒以被告未為開刀手術之醫療行為,遽認其有過失,為無理由。
七、被告庚○○有無領有醫師證書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庚○○未領有醫師證書,無非是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案相關醫事人員基本資料」一欄記載被告未具醫事人員資格為其依據(見卷宗第五三頁)。然查:被告確實領有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證書,有其所提各該證書在卷為憑(見卷宗第六七至六九頁),醫事審議委員會亦以「前於本署醫事管理系統以姓名查詢,因故未查詢獲相符之資料,經再以身分字號查詢結果, 洪君 領有醫師證書、外科專科醫師證書及整形外科醫師證書」為由而予更正,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書函為憑(見卷宗第八三頁),足認原告前述主張與事實不符。
八、縱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有違醫師之注意義務,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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