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廖健資
被   告  鄭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55,200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3,460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月至100年5月8日間擔任復興西
社區第二棟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負責收取停車位管理費,
再交予時任復興西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
之原告保管,被告並兼任復興西社區第二棟大樓第7號電梯
之管理委員,負責向第二棟大樓使用第7號電梯之各住戶收
取管理費,再將該電梯之電梯保養費、電梯檢查費上繳管委
會主任委員即原告。詎被告於100年5月8日無故離職,侵
占其已收取之第二棟停車位管理費37,000元、100年5至8
月之電梯保養費15,200元、100年5至8月之電梯檢查費1,
260元拒不繳回,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嗣於
100年7月1日與原告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
出所簽立和解書,承認其侵占上述合計53,460元之款項(下
稱系爭款項),並承諾於100年10月3日將53,460元(和解
書誤載為52,200元)交予時任管委會副主委之 傅恩典 ,其中
37,000元會同第二棟委員至銀行開戶存入。惟被告3天後並
未履行和解條件交付系爭款項,致原告身為主任委員,為支
付電梯廠商檢查費及保養費,而先行以個人財產代墊上述款
項,被告自應將上述款項返還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和解契
約及原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3,460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7月至100年5月8日止擔任復興西社
區第二棟停車場之收費管理員,兼任復興西社區第二棟大樓
第7號電梯之管理委員,嗣無故離職而未繳出系爭款項,於
100年10月1日與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原告簽立和解
書,以於100年10月3日將系爭款項交予時任管委會副主委
之傅恩典,並將其中37,000元會同第二棟委員至銀行開戶存
入作為和解條件,惟被告屆期並未交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和解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核與時任管
委會副主委之證人傅恩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和解書是我、
原告、被告、 易永民 一起到復興派出所寫的,我有在和解書
見證人欄簽名,被告收了停車位管理費、住戶管理費後,沒
有交給原告或電梯廠商,簽和解書當天是協議被告要把系爭
款項在3天內交出來給我,我再轉交給主任委員即原告,我
有見聞被告親簽,但後來被告沒有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62-64頁),及時任管委會第二棟第6號委員之證人易永
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第二棟第6號電梯之委員,第二
棟有4位委員,被告是其中之一,委員收了住戶管理費可以
自己保管這些錢,用以支付電梯保養費、電梯檢查費、清潔
費、其他維修支出,其中電梯保養費、電梯檢查費是廠商先
找主任委員請款,主任委員取得發票後再向委員收取,我有
在和解書之見證人欄簽名,簽和解書時被告已經不做委員,
所以他保管的錢應該拿出來,他承認當時他有保管系爭款項
,願意交出來給副主委傅恩典再轉交原告,結果他沒交等語
一致(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自認,堪認被告確曾與原告和解,承諾將持有之系爭款項
交出,惟迄未履行無誤。
㈡被告固未履行和解條件,將系爭款項交予傅恩典,惟按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款項乃第二棟大樓之停車位管理
費、向住戶收取用以繳付電梯保養費、電梯檢查費之管理費
,核其性質乃公共基金,而非原告個人之財產,本不得歸屬
原告所有,故兩造簽立之和解書,應解為僅在約定被告應將
系爭款項交出,由管委會副主委傅恩典代為受領後,轉交代
表管委會之主委即原告保管,而非系爭款項即應返還、給付
原告個人。原告雖另主張其有以個人財產代墊系爭款項,故
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其個人云云,並提出廠商開具已受領
電梯保養費、檢查費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然
其已自陳:繳費收據上面的繳款人是管委會(見本院卷第51
頁),其提出之證明書僅能佐證管委會確有繳費,不足以證
明繳費來源係原告個人財產,且其此部分主張亦與證人傅恩
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既然未依和解書給付,這些
電梯保養費、電梯檢查費、停車費,你、管委會後來如何處
理?.....)原告就不讓被告繼續收費,變成原告自己收錢
,用原告之後收到的管理費及停車管理費來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及證人易永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
付給廠商的電梯保養費、檢查費,是用地下室停車場收的管
理費來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不相合致,是原告主張代
墊款項一情,無以採信。系爭款項既不應歸屬原告所有,加
以原告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已卸任管委會主
任委員(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已失保管被告返還之系
爭款項之資格,縱被告確應返還系爭款項,交付保管之對象
亦非原告個人,而係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第二棟委員,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予原告,並附加遲延利息,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原告代墊款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460元,及自100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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