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補字第76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766號
原   告  蔡麗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 翁啓明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2,下
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約略為21.4平方公尺,致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而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原告自民
國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新臺幣(下同)252,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亦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11年1月1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1,569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
均係請求相當孳息之不當得利,並無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或損害
賠償之情形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
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又關於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因其為無權占
有,性質上固難謂係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亦難以定有權利
存續期間,惟給付之基礎既係以相當孳息之月、年為定額計算,
則尚非不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意旨作為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準此,本件被告何時返還系爭土地,本無
定期,故就未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以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所定之10年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
0,609元【計算式:252,329元+(1,569元×12×10)=440,
6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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