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38號

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邱炫嘉

被告 黃仟杉

黃林 梅雀

黃永明

黃雅玲

黃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仟杉、 黃林梅雀 為被告,聲明撤銷其二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黃萬金 所遺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2分之37,下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嗣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萬金之繼承人尚有黃永明、黃雅玲、黃珠芬,且訴外人黃萬金之遺產另有雲林縣土庫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73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遂以民國110年11月16日補正狀所附起訴狀繕本追加以黃仟杉、黃林梅雀、黃永明、黃雅玲、黃珠芬五人(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五人)為被告,並聲明本件撤銷標的及於上開存款、機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上開存款、機車部分之請求,而聲明如下所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仟杉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本金356,247元未清償。經原告調查被告黃仟杉之財產狀況,發現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黃萬金所有,於訴外人黃萬金死亡後,被告五人均為其繼承人,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系爭土地僅由被告黃林梅雀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被告黃仟杉為訴外人黃萬金繼承人之一,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於取得遺產後不為繼承登記,處分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陷於無資力,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五人間分割遺產之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五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五人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應回復原狀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林梅雀、黃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訴外人留下的不動產,是要給被告黃林梅雀養老,所以當初子女均同意不繼承等語。

㈡被告黃仟杉、黃雅玲、黃珠芬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詐害債權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主張第244條之撤銷權時,就除斥期間有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依據。本院經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資料,未見原告有於起訴1年以前調閱之紀錄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0月12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455號函暨附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日期戳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9頁),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仟杉積欠原告款項,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8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黃仟杉積欠各金融機構債務資料查核無訛,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0年10月20日金徵(業)字第1100007284號函文暨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1頁);又訴外人黃萬金於107年9月1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被告五人均為訴外人黃萬金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08年2月21日協議分割遺產,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黃林梅雀所有,並於108年3月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訴外人黃萬金繼承系統表、其與被告五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10年10月8日中區國稅虎尾營所字第1102904733號函文及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虎尾簡易庭查詢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3日虎地一字第1100005028號函文所附108年虎地資字第13100號登記案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5頁、第117頁至第119頁、第99頁、第123頁至第145頁、第45頁至第81頁),堪認為真。

㈢民法第244條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仍應以繼承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再分配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對家庭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及金錢借貸、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或借貸予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及債務之扣還)、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為遺產分割協議,本難僅以同為繼承人之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財產,遽認係無償將其應繼分讓與他人,或意在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亦不能單純以各項遺產之客觀市價衡量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之公平性。被告黃林梅雀、黃永明具狀抗辯訴外人黃萬金所遺遺產係供作被告黃林梅雀養老之用,其餘子女同意不為繼承等情一致,衡以訴外人黃萬金之繼承人中,被告黃林梅雀為其配偶,於訴外人黃萬金去世時,已近65歲,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仟杉、黃永明、黃雅玲、黃珠芬則為其等子女,有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查,而系爭土地確係由被告黃林梅雀一人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此實與父母一方去世時,考量子女對父母將來之扶養義務,將遺產由高齡未亡人取得,供其安享晚年之常情並未相悖,況被告黃永明、黃雅玲、黃珠芬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五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基於前述理由,而係有意損害被告黃仟杉債權人之債權,殊無一併放棄就系爭土地繼承所得權利之理,則實難以僅因被告黃仟杉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遽認被告五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黃仟杉之無償行為。

㈣綜上,本件被告五人約定由被告黃林梅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難排除係出自被告黃仟杉等子女以日後應給付被告黃林梅雀之扶養費用作為對價之可能,復難認被告五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有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黃仟杉債權之目的,自無從認定原告對於被告五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撤銷權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五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3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被告五人前揭分割繼承登記應回復原狀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狀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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