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字第219號

原告 王俊傑

被告葉 岱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9日以花旗、富邦信用卡刷卡新臺幣(下同)40,000元、56,000元,及於109年8月26日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300,000元以借款給被告,供被告作為業績,上開信用貸款部分,加計動用手續費6,049元及利息共335,030元,詎被告僅分別於109年9月23日、同年10月1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9日還款10,000元、5,000元、4,000元、10,000元,尚欠402,030元;又被告稱刷卡、信用貸款都不是其意願,就應該在1個月內申請退款,惟被告都未表示要退款,且被告因為刷卡、貸款有達到業績還有上台接受表揚領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同意原告代為刷卡、貸款,亦未收到原告主張之款項,刷卡部分被告未在場,是事後被告知,貸款部分亦是訴外人 林郁如 在對話紀錄提到,被告也沒有回應,且原告稱信用卡是借給被告刷,惟信用卡不在被告身上,被告也沒有拿到信用卡,也未使用過;又信用卡借款非訴外人 葉宛妮 本人親自填寫申請資料,是訴外人 葉潔銣 擅自拿葉宛妮個人資料去辦會員,以林郁如提出之借信用卡方式,再由葉潔銣偽造葉宛妮文書填寫申請單;信用貸款非被告開口借款,而是由林郁如所提出,事前未向被告說,是原告貸款申請下來了,林郁如才告知被告並說其會自己承擔並處理這筆借款,錢亦是由林郁如親自去軍營門口找原告拿取提款卡並將錢取走,故錢未經被告手中;再因林郁如威脅被告交出提款卡,否則要找人去堵被告家,並強迫被告必須還款給原告後才會將提款卡歸還被告,被告是不得已才轉帳給原告,並非清償;被告及其餘受害人於9月14日都有出來說要退款,是林郁如表示如退款其聘階會變為一般會員,所以不讓被告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復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以花旗、富邦信用卡刷卡共96,000元、向花旗申辦滿福貸300,000元,上揭款項均作為被告於貝殼直銷之業績,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郁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多層次傳銷,主要是關於電商平台,貝殼市集,原告係其直接上下線,被告係其下下線,主要有入會,用APP的方式去做直銷,我們有產品,是傳統的直銷模式,對碰層碰的獎金,兩造有說要衝家族聘階,會有所謂的業績,我們有分三旬,第一旬的時候因為被告比較沒有這麼多時間出來,所以我們是以LINE聯繫如何去達標,當時被告是職業軍人。那時候其有問被告有借到嗎,被告說要去看誰有信用卡可以借,後續因為原告提出他可以借給被告。原告說要幫被告向花旗銀行幸福貸申請300,000元,有貸款成功。那時候還有被告姐姐想挺被告所以想入會,但是沒有資金,所以向原告借信用卡來刷,刷96,000元,當時被告、被告姐姐及原告都在場,其沒有在現場,這些訊息是原告回報給其,其也有問過被告。300,000元其有看過他們貸款的成數,他們有在群組內貼文,也有討論被告要用什麼方案還款,還款是還給原告。被告選擇第二個方案,就是每個月還款多少錢,如果有一筆資金可以全部還款的話,要第二年才可以還,因為會有違約金,被告只有還前面的幾期而已。300,000元及96,000元都是作為被告的業績,當時都有討論要幫被告衝家族,被告也有說管他媽媽嫁給誰,衝就對了。被告有同意原告使用信用卡刷卡96,000元,因為那時候還差96,000元,他們自己討論完後,決定用被告姐姐的名義來做業績等語,並佐以原告提出之「神話達成進度計畫」群組LINE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其有在前開群組內一節並不爭執,該群組對話內容略為,原告表示「@Daiyu岱育我的30萬貸款下來了~你帳戶先給我我直接轉給你」、證人林郁如「錢轉給我、@Daiyu岱育下個月拚還款」、原告「好像有限定轉帳額度、沒辦法一次轉那麼多」、被告「最高六萬」、「因為轉帳金額不高、提現金是20萬」、證人林郁如「目前業績0000000....績效業績 葉岱育 775000....」、原告「@Daiyu岱育恭喜阿、過關了」、證人林郁如「給我一張你要上台的照片要清晰、要有掛軸的」、被告「好的我找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5頁),可知被告知悉原告為其向花旗銀行申辦貸款,否則原告不會於貸款一核准下來後,即標註被告並告知貸款已經下來,並要被告提供帳戶轉帳,而300,000元並非小數目,尚包括利息,被告如無承諾願還款與原告,原告豈會向花旗銀行以自己名義貸款,而冒被告嗣後不願清償之風險,應認兩造就300,000元部分有達成由原告先向花旗銀行貸款,再由被告按期還款與原告之借貸意思合致,而依上開對話,300,000元之款項應係由證人林郁如取走,然被告亦因此獲有直銷之業績,實質上被告就此300,000元乃具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從而,兩造間就原告向花旗銀行申辦滿福貸之款項、應負之利息合於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消費借貸之要件。

  ⒉又關於原告以其花旗、富邦信用卡共刷96,000元部分,有原告提出之持卡人信用卡資料暨代購刷卡同意書、商品申購買賣合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而前開合約書上之葉宛妮為被告之姐姐,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郁如上開證述相符,並參以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為,原告傳送花旗、滿福貸之應還款項截圖與被告,並告知「姐姐花旗的第二期」、「滿福貸的第三期」、「妳姐姐的56000第三期2123」、「這個月的9161我先墊了你在匯給」,被告則陸續稱我要退單了,退掉的錢補齊後剩下我要拿走,有五顆的錢我繳完了,全部球退掉剩下的錢我拿走,我的意思全部球退掉,你拿你的錢繳完,我拿我原本有繳完的球,一次繳清利息只有繳一期而已,違約金不高等語,於原告希望被告先還款時,被告稱沒,我退掉才有,錢全部都放進去了,最後什麼也沒拿到,白忙的,跑的油錢就也不止了等語,依上開對話可知被告知悉有上開信用卡、信用貸款之款項存在,且信用卡部分係以被告姐姐名義購買商品所支付,均可佐證原告所主張其以自己信用卡購買產品並作為被告之業績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就其代被告以花旗、富邦信用卡刷卡96,000元購買商品,以作為被告業績,故兩造間就上開96,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⒊至證人 陳敬升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貸款這筆我清楚,好像是300,000元,原告有跟我說,原告提到林郁如請他貸款,109年8月26日晚上,我與原告在軍中留守,原告事後自己跑來跟我說待會林郁如要來營區拿銀行卡,300,000元貸款跟被告沒什麼關係,一開始他們說的內容,事後被告才知道等語,惟證人陳敬升所述被告事後才知悉一節,與上開群組對話內容之意思已有不符,故其證言之可信性較低,而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主張扣除被告還款之29,000元後,被告迄今仍餘402,030元之借款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台幣轉帳截圖、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花旗現金回饋PLUS御璽悠遊卡月結單、帳單查詢及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3頁至第163頁),經核算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上開帳單所載之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2,03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2,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與

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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