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230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吳虔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鄒淑玲 所有、由訴外人 林政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2月3日16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0○0號旁,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75,029元(含零件260,170元、鈑金及工資83,624元、烤漆31,23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訴外人林政田駕駛之系爭車輛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系爭交岔路口,致發生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訴外人林政田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之解免,併此敘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修復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依前揭說明,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09年4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3日,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0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80,16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工資83,624元、烤漆31,235元,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5,027元(計算式:180,168元+83,624元+31,235元=295,02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林政田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茲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林政田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原告依保險讓與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壞之賠償金額,應以206,519元為限(計算式:295,027元×70%=206,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519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0,170×0.369×(10/12)=80,0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0,170-80,002=180,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