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告榮順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桑若芝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曾澤宏 律師
被告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
法定代理人 謝輝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
林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被告表明同意原告減縮聲明(見本院卷五第2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承攬被告院內部分設施及外圍清潔維護保養工作,契約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清潔維護費用90萬元。詎被告竟於契約期間內,以原告未盡除蠟義務及人力短缺之瑕疵為由,主張扣抵108年12月份清潔維護費20萬元(註:原金額為20萬0,015元,該金額係包含轉帳手續費15元,原告同意負擔該轉帳手續費15元,故僅主張20萬元),而原告無法認同被告之主張,詳述如下:
⒈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盡除蠟義務部分:
⑴原告認為依竹山秀傳醫院環境清潔維護(含洗地打蠟、病媒防治)作業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清潔維護保養工作施工說明書(下稱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3款及第7條第25項,於蠟質泛黃、有雜質或不光亮平整時,原告方有除蠟之義務,非被告所主張「一定之頻率即應進行除蠟」之情形。另被告雖有告知原告有未除蠟之情況,並提出榮順環境除蠟登記表(下稱除蠟登記表),惟除蠟登記表係除蠟紀錄,僅能得知未有註記者係未除蠟部分,但「未除蠟」與「已達到除蠟程度,而應除蠟」係屬二事,未除蠟不能表示原告有除蠟之瑕疵,且被告未能具體指明於何時、何地、何面積大小,有何蠟質泛黃、有雜質或不光亮平整等情況,故主張被告不得就除蠟部分予以扣款。
⑵另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規定,就除蠟部分,被告未及時檢查並通知原告,應視為被告受領,故不得扣款。退步言之,縱得扣款,依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被告僅得於次月優先扣抵,被告卻遲至108年12月,方就整個履約過程中之狀況予以扣款,有違施工說明書第10條第4項約定。況原告所承攬之清潔工作,於工作完成時,是否具有未除蠟之瑕疵,被告所屬人員得以用肉眼驗收即得檢查發現,原則上被告必須儘速確認,否則清潔工作區域將因病患、人員走動、使用而降低原有已完成清潔之程度,如驗收發現有被告所稱之未除蠟瑕疵,被告應通知原告,使原告有修補瑕疵之機會,避免瑕疵延續到下一月份而遭被告依清潔維護缺點罰扣標準,就同一瑕疵重複處罰。又除蠟登記表雖有原告駐地主管 王譽樺 之簽名,但簽名署押之日期為「9/18」,顯見除蠟登記表不可能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至12月間之地板工作,有何未除蠟之瑕疵。因此,為保障承攬人修補瑕疵之機會,除被告曾就清潔瑕疵通知原告而未獲修補者外,應限制被告不得扣除原告請領之當月工程款月份以外之清潔瑕疵,是被告以108年9月以前之除蠟瑕疵,就原告108年12月份工程款扣款20萬元,實屬不當。
⒉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所提供之人力短缺部分:
⑴被告雖提出榮順公司出勤短缺人力次彙整表、榮順後勤管理服務108年2月、3月、5月、6月、9月及10月出勤人力總表,然經原告對照員工打卡紀錄、員工每月薪資單經加總人力次相較於被告還多18人力次。
⑵就人力部分,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僅約定原告每日至少應派有26名以上人員,該26人並非實際全部26人均應在場,而係包含替班人員及幹部,故原告週一至週五需派駐至被告場所之人力僅需約20人,故無被告所指人力短缺之情形,況且人員依照勞動基準法請假,均有同事職務代理,係一般公司行號及政府機關常見態樣。另就系爭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所指人員,並未有人員資格限定,但特別於括號內註明「含替班及幹部」等文字,應指「替班」及「幹部」等人員組成,應達到至少26人,其重點在於原告在提供清潔勞務時,清潔工作是否均有完成,而非機械式的以出勤人數逕論原告人力短缺。
⑶復原告於109年1月15日曾委任公司人員 蔡育彤 代表原告出席被告所召開之「榮順清潔協商會議」,協商會議後由被告人員親自書寫協商會議結論「⒈人力不足,院方同意不予扣款。」有榮順清潔協商會議簽到單可憑,被告既已捨棄人力扣款之權利,自不得於本件再次扣除人力短缺之罰款金額。是有關人力短缺之部分,兩造已於109年1月15日進行協商,被告已同意就人力不足部分不予扣款。
㈡綜上,原告認為被告於108年12月所應給付之服務費中,扣抵20萬元,為無理由,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08年12月所扣除之款項係針對原告未盡除蠟義務及人力短缺之情形,而被告認為所得扣除之款項分別為除蠟部分25萬3,000元及人力短缺部分之罰款10萬8,000元,共36萬1,000元,因本件履約保證金僅有20萬元,故被告僅扣款20萬元。本件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所提出之工作,有未盡除蠟及所提供之人力不足契約所約定之26人等瑕疵,其狀況詳述如下:
⒈有關未盡除蠟義務之瑕疵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3條壹、序號9及第5條第2項第3款等約定,可知原告所承攬之範圍應分別為打蠟範圍所示區域、室內地面之清潔打蠟、除蠟或刷洗等三大區塊,就除蠟之時點雙方有明確之規範,僅係除蠟之次數依照院區各區域不同而有所差異而已,難謂兩造間無約定除蠟之頻率及範圍,再者原告曾分別於107年11月27日、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1日調派人手至被告之急診室、6樓等範圍進行除蠟,顯見原告確實有除蠟義務。
⑵復王譽樺為原告所僱用之人員,原告曾因王譽樺至被告地點工作時因跌倒而開立雇主證明書(見本院卷三第53頁)。原告僱用王譽樺後,均委由王譽樺擔任原告與被告之聯繫對口,王譽樺於本件契約之履行,均有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聯繫報告,甚至原告之加退保業務,亦係由王譽樺負責,自得認王譽樺確有代理原告之權限。又 謝明麗 為被告之受雇人員,並受被告之委託代為處理本件清潔工作之全部事宜,是被告對外由謝明麗對外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而原告則由王譽樺代原告收受意思表示,則謝明麗向王譽樺通知須除蠟,其效力等同於通知原告。又被告院內之外包廠商眾多,是為方便布達關於外包廠商之事務,均以LINE通訊軟體之群組作為聯絡管道,而歷次之開會通知,均以LINE通訊軟體之文字訊息傳送,108年4月24日也是以同樣的方式通知原告,再者,由本院卷三第30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跟被告間之溝通模式,是由 桑壽星 (即原告主管)向王譽樺表明原告方之想法後,再由王譽樺向被告傳達,並非由桑壽星直接向被告表達意見,顯見王譽樺是受到原告之授權,可以處理契約事宜,被告之代表謝明麗與原告之代表王譽樺已達成協議將原契約有關除蠟之約定變更為整個履約期間僅需全面除蠟一次即可。
⑶民法承攬契約之章節已就瑕疵有相關之規定,被告認為應優先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另王譽樺為有權代表原告之人,故被告基於行政事項眾多,歷來之作法皆係以LINE通訊軟體作為向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方法,被告於108年4月起陸續通知原告需進行除蠟,且至108年9月仍製作除蠟登記表要求原告進行除蠟,故縱認承攬契約仍有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亦均有將原告未盡除蠟之情形,於適當時期通知原告,被告無違反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56條之情形。
⑷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有向原告為未盡除蠟之通知,原告於108年4月時,王譽樺向謝明麗反映因除蠟花費過鉅,能否免除除蠟之業務,未得被告之同意,被告持續請王譽樺向原告回報除蠟業務必須繼續施作,而原告於接受被告之通知後,未曾向被告反映不知何部分有未盡除蠟之情形。
⒉有關人力短缺之瑕疵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於被告之工作期間內每日均提供26人之足額人力,而被告之工作期間為週一至週日。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人力有如被告所整理表格所示之人力短缺,王譽樺每月整理打卡紀錄彙整而成榮順公司出勤短缺人力次彙整表,有108年2月、3月、5月、6月、9月及10月打卡及出勤狀況明細可參,經核算原告於108年2月間缺少53人力次、108年3月間缺少31人力次、108年5月間缺少5人力次、108年6月間缺少3人力次、108年9月間缺少13人力次及108年10月間缺少3人力次,合計減少108人力次。王譽樺製作出勤狀況明細表後,並於出勤狀況明細表簽名,有修改亦由王譽樺於修改之處用印,是前揭原告缺少人力次並非被告所統計,而係由原告所提供,且被告於系爭合約到期前,亦向原告公司說明人力短缺之問題,未見原告有任何意見。復原告打卡單上所顯示之人力,除一般員工外,尚有處於試用期學習階段之員工,不能計入原告所提供之人力次。
⑵另就兩造於109年1月15日召開之會議可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非啻有人力短缺之情事,更有應除蠟而未予除蠟之部分,雙方始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期間屆滿後就履約過程之爭議進行協商。對原告而言,自應就前揭履行系爭契約之缺失在合理範圍內負起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是109年1月15日之會議結論記載「請貴公司依本院提供資料,給予院方合理扣款金額,於2天內告知院方並經院方同意後始可生效。」,其意思即係原告於前揭協商會議2日內,提供合理扣款之金額予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則被告方就人力短缺之部分,同意不予扣款。是依會議結論,係以附條件之方式所作成,原告未完成條件,故被告未就人力不足之部分,同意不予扣款。
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前段、施工說明書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項後段等約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除有提供除蠟義務外,亦有提供除蠟材料之義務,而原告未依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全部進行除蠟,原告違反義務在先,被告依原告已除蠟之面積計算所耗費用,按比例估算除蠟之耗材為25萬3,000元;人力短缺部分,依施工說明書附表所示,清潔人員缺工罰款金額為每日1,000元,如前所述原告缺少108人力次,被告自得予以罰扣10萬8,000元,共計36萬1,000元(計算式:25萬3,000元+10萬8,000元=36萬1,000元),該金額與應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攬被告之環境清潔維護(含洗地打蠟、病媒防治)工作,承攬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支付原告清潔維護費90萬元,而被告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未盡除蠟義務及人力短缺等瑕疵,遂於108年12月所應付之清潔維護費中,扣款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7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有「未盡除蠟義務」之瑕疵部分:
⒈按「服務內容:三、按照施工說明書及打蠟範圍所示區域,及室內地面之清潔打蠟、除蠟或刷洗,確實施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按「打蠟要求:㈠洗地、打蠟時間應配合甲方各部門作息時間,以不妨礙正常工作,並達潔淨光亮為原則。㈡需打蠟之地板:須按打蠟標準作業程序刷洗清潔,應注意污垢、藥跡…等污漬之清除,並俟地面完全乾燥後,再上蠟。(如需拋光者,應配合實施)。㈢除蠟:地板蠟質泛黃、有雜質或不光亮平整,應除蠟。」,分別於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1、2及3款亦有明定。由兩造所簽立契約及施工說明書之約定內容觀之,僅於地板之蠟質有「泛黃」、「有雜質」或「不光亮平整」時,原告方有除蠟義務,且除蠟無固定之頻率及範圍。
⒉第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是可知,被告如認為原告有未盡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所約定除蠟義務之瑕疵,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所交付之工作,於何日、何時、何地,有何種應除蠟之情形(即「泛黃」、「有雜質」或「不光亮平整」),負擔舉證責任。
⒊查被告固提出除蠟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2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531至539頁、本院卷三第301及305頁)為證,惟查:
⑴除蠟登記表固有王譽樺之簽名,然該除蠟登記表僅能確認被告之院內各區域,於表格「除蠟」欄有以「✓」註記之區域,應係原告確實有完成除蠟之區域,而其餘區域於表格「除蠟」欄雖無「✓」註記,亦不當然得推論該等區域有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之「泛黃」、「有雜質」或「不光亮平整」情形存在。
⑵有關本院卷二第531至53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僅可見謝明麗以被告代表身分,向原告所屬職員,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之相關爭議,兩造協商之結果,為開立折讓單辦理請款等事宜,亦無從自該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足以知悉原告究於何日、何時、何地,有何種應除蠟,卻未為除蠟之情形存在。
⑶有關本院卷三第301及303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部分,觀其文字訊息之前後文,亦僅得知悉王譽樺就被告不斷向其反映打蠟及除蠟有歧見,使王譽樺認為有執行上困難等情,向原告方之主管桑壽星為報告。對話紀錄中,均未見王譽樺向桑壽星報告「被告有無反映何日、何時、何地,原告有何種應除蠟卻未除蠟之情形」之內容,無從使本院認定被告已證明原告有何種未盡除蠟義務之瑕疵存在。
⑷基此,被告所舉除蠟登記表及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另提出專案工作完工簽收表及MRJ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35至506頁)為證,惟專案工作完工簽收表及MRJ報告書之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原告所派駐至被告院內之人員,於各該時點所完成之工作內容而已,仍無法使本院從該證據資料中,判斷究有何區域係達應除蠟而原告未除蠟之情形存在,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再提出被告於108年4月24日所召開之總務課清潔組管理會議(註:該會議之實際召開之始點,為當日上午11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5頁)為證,而細繹該會議紀錄內容,為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工作內容有所不足,邀集王譽樺及被告院內其他人員與會討論,而該會議內容,亦無明確指明原告於何日、何時、何區域,有何種清潔不足之情事,洵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⒍本院審酌自原告於1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起,歷經110年1月14日及110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乃至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被告應有充分之時間,準備相關證據資料,而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工作,確有違反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所約定應除蠟而未除蠟之情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工作有未盡除蠟義務瑕疵之主張,洵無足取。
⒎至被告辯稱王譽樺已代表原告與被告之代表謝明麗達成契約變更之約定,由原告於整個承攬契約履約期間內,應將被告院內全部除蠟1次即可(見本院卷三第96頁)云云部分:
⑴因原告否認有與被告就系爭契約達成變更契約之共識,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就除蠟工作之內容,已變更契約內容一事,負擔舉證責任。
⑵查被告一再主張王譽樺係原告指派至被告院內之駐地主管,有權代表原告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本院一再詢問被告能否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曾出具記載委任王譽樺為有權代理原告之人之委任書予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08、409頁、本院卷五第16及17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迄至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當場表明「確認無委任書之存在」(見本院卷五第17頁)等語,顯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委任王譽樺為有權代理原告之人。
⑶被告另提出王譽樺與原告主管桑壽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三第301及303頁)為證,而該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其內容均係王譽樺轉達被告有關對於原告所提供清潔工作內容之不滿,與原告主管桑壽星商討應如何處置之內容,亦無法使本院認為王譽樺係經原告授權得代理原告之人,蓋王譽樺既為原告派駐至被告院內之主管,王譽樺將其自被告方之人員所反映之內容及不滿,告知其主管桑壽星,並與主管桑壽星商談因應對策,始屬常情,當可將王譽樺解為原告與被告溝通之窗口,於法律上之評價,類似單純傳達意思表示之機關、使者。再者,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債編通則之規定,自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原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同法第153條第2項參照)。又契約如因要約與承諾而成立者,其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客觀上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將除蠟工作內容予以變更,徵諸前揭說明,當屬變更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屬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之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方式,明確表明兩造有變更契約之意思,亦應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原告有授權予第三人,得代理原告與被告商談變更契約事宜。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咸屬被告通知王譽樺與會及會議紀錄,抑或王譽樺與桑壽星間之對話紀錄,洵無法確認王譽樺是否確得原告之充分授權,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定除蠟義務已合法變更約定內容。
⑷至被告聲明本院通知王譽樺到場作證,以釐清王譽樺是否為原告授權之人(見本院卷五第21頁)部分,因王譽樺果真到場證述其係獲原告授權之人,仍僅屬王譽樺個人之單方證述,無法排除王譽樺係出於無權代理之情形,且原告已明白表明未曾授權王譽樺為有權代理原告之人,被告復未能提出委任書為證,本院爰認有無通知王譽樺到場證述,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通知王譽樺到場作證之必要。
㈢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有「人力短缺」之瑕疵部分:
⒈按「清潔維護:㈢醫院上班時間內,承攬商每日至少應派有26名以上人員(含替班及幹部,得依實際狀況,並經主管業務部門同意後作適當調整。以承攬契約書為主)隨時負責維護區域內之固定設施清潔,其中女廁所之清潔維護應儘量安排女性工作人員負責之。」,施工說明書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有108人次之短缺,得依清潔維護缺點罰扣標準項次1(見本院卷一第51頁),對原告罰款10萬8,000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告於109年1月15日下午3時30分由被告所召開之榮順清潔協商會議簽到單下方所記載之協商會議結論(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為證,主張被告就人力不足部分,已同意不予扣款,認為被告已捨棄請求之權利(見本院卷三第431頁)等語,而依該協商會議結論記載「⒈人力不足,院方同意不予扣款。⒉除蠟依貴公司提供資料,確實有區域未除蠟,請貴公司依本院所提供資料,給予院方合理扣款金額,於2天內告知院方並經院方同意後始可生效。」等文字,且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詢問被告該協商會議結論之筆跡,為何人所書寫(見本院卷五第17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復係謝明麗所書寫(見本院卷五第18頁),且該結論下方,亦經原告授權之人蔡育彤之簽名及按捺指印。準此,依榮順清潔協商會議簽到單下方所記載之協商會議結論第1點既已明確記載「人力不足,院方同意不予扣款」等文字,顯見被告業就原告所提供之清潔工作,有關人力短缺之瑕疵部分,同意不予扣款,依民法第343條規定,被告既向原告代理人蔡育彤為免除人力短缺罰款權利之意思表示,被告就人力短缺罰款之權利,即生消滅之效力,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
⒊至被告辯稱該協商會議結論,係被告方人員所書寫,應以被告之解釋為準,並認為該次會議係針對履約之狀況,進行協商,且被告願對人力不足部分,以同意不予扣款方式作為讓步,其前提係建立於原告亦就未盡除蠟部分作出讓步,互相達成類似和解之協議,而原告並未於會議後2天內,就未盡除蠟工作部分,提出合理扣款金額予被告,原告未完成條件,不生被告就人力不足部分同意不予扣款之效力(見本院卷五第18及19頁)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文字,但所用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前揭協商會議結論第1點,其文字僅單純記載「人力不足,院方同意不予扣款」,未如結論第2點後段,有「經院方同意後始可生效」之文字,則前揭協商會議結論第1點,已清楚表明被告未以附條件方式同意就原告人力短缺部分,不予扣款,其意思表示甚為明確,無意思表示不明之狀況,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當無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矧被告之法務人員 吳漢忠 亦於當日參與協商會議,此可從吳漢忠於上方簽到單簽名,即可推知,被告訴訟代理人並自承前揭協商會議結論係於該次協商會議當日會議結束前所撰寫完成(見本院卷五第18頁),則被告之人員謝明麗所書寫之結論內容,其文字倘與被告方之真意有所扞格,吳漢忠身為被告之法務人員,理應善盡其職責並發揮其法律專業,當場提出「異見」並協助謝明麗為文字調整,而觀協商會議結論之內容,除錯字而有塗改外,未見結論內容於書寫過程中,有其他塗改或增刪之情事。準此,被告既向原告代理人蔡育彤為免除原告就人力短缺部分應遭罰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權利。
㈢基此,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有關應除蠟而未除蠟之約定,且已免除原告就人力短缺部分應罰款之債務,被告於108年12月所應給付之清潔服務費,當不得對原告扣款20萬元,惟被告卻對原告扣款20萬元,被告所為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尚有未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