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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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虎簡字第197號

原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告 龔峻霆龔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3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正路與泰安路口,因迴轉不慎,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黃佳俞 所有、訴外人 張雅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170元(含鈑金45,717元、烤漆15,340元、零件56,11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110年11月10日傳真住院醫療收據及醫療用品估價單至本院,惟未為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51頁),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67至8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具體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何等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讓訴外人張雅淳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訴外人張雅淳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經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及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雅淳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機車,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117,170元(含鈑金45,717元、烤漆15,340元、零件56,113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5年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查,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08年9月13日,已實際使用3年8月(未滿1月者,以1月計),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63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45,717元、烤漆15,340元,本件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1,687元(計算式:10,630元+45,717元+15,340元=71,687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訴外人張雅淳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依保險讓與取得對被告之債權,被告得以對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據此,依比例減輕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35,844元為限(計算式:71,687×50%=35,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給付未定期限,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經十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44元,及自11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113×0.369=20,7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113-20,706=35,407

第2年折舊值35,407×0.369=13,0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407-13,065=22,342

第3年折舊值22,342×0.369=8,2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342-8,244=14,098

第4年折舊值14,098×0.369×(8/12)=3,468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098-3,468=1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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