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340號

原告 鄭瑋

被告 吳峻宇

謝宥宏

黃志傑

羅家濠

張高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45號),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羅家濠、張高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被告羅家濠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張高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羅家濠、張高華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羅家濠、張高華(下除分稱外,合稱被告五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78,110元,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小額程序,本院已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改行小額程序,並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吳峻宇、黃志傑、羅家濠、張高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四人均在監執行中,已分別出具意願書或聲請狀表示無意願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接獲被告五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分別冒充為瑪榭襪品公司購物網站人員、王道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先前網路購物,因瑪榭襪品公司內部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致原告帳戶會被連續扣款,須依指示協助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日22時許起,陸續匯款合計19萬3,32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損害。被告五人共同不法詐騙原告,與原告之財產損害有因果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於7萬8,110元之範圍內連帶負責。並聲明: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8,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謝宥宏到庭稱:伊沒有意見表示,是來聽聽原告怎麼說,沒有什麼要答辯的等語。

 ㈡被告黃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出具意願書、聲請狀表示不希望到庭調解或辯論外,並辯稱:伊現在服刑中,無任何能力賠償等語。

 ㈢被告羅家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出具意願書、聲請狀表示不希望到庭調解或辯論外,並辯稱:伊因本案在監執行,並無經濟能力,只能以每月勞作金來償還,但原告被詐騙的金額不是伊一人所得,是否應由全部被告一起分擔損害金額,其餘均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吳峻宇、張高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出具意願書表示:不希望到庭調解或辯論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間,遭被告五人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致匯款78,110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金融帳戶,而受有78,110元之財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為憑,並經本件民事事件所屬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未見到庭之被告謝宥宏予以爭執,被告吳峻宇、黃志傑、羅家濠、張高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書狀為具體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衡以被告五人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各自分工之方式,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因遭詐欺所受之財產損害78,110元,被告五人應就全部發生結果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與被告五人事後實際各自分得多少犯罪所得無涉,原告本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羅家濠以原告被詐欺之款項並非其一人所得為抗辯,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所認定原告所受財產損害78,1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於110年3月4日送達被告羅家濠;於110年3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張高華,經十日發生效力,均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五人分別自上述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110年3月5日、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8,110元,及被告吳峻宇、謝宥宏、黃志傑自110年3月3日起;被告羅家濠自110年3月5日起;被告張高華自110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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