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8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巷2號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4萬元之擔保,以相對人等二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並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甲○○未依約清償借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債務人甲○○於民國97年4月16日陳述意見表示:其與聲請人間現存債權金額非為聲請人所述之224萬元,應係1,764,
000元。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院苗院燉97年執溫937字第02278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乙○○於86年11月6日因買賣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權利範圍,相對人甲○○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無據,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主張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貴瑋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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