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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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列之「經臺中市北區興安路1段與瀋陽路3段交岔路口時」,應更正為「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瀋陽路3段交岔路口時」;犯罪事實一第12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3列之「111年度安保字第551號」,均應更正為「112年度安保字第55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5列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就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驗餘淨重:0.0654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扣得之晶體1包,係供被告施用之毒品,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8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95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月10日晚間1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興安路1段與瀋陽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0654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51號)。後甲○○在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扣案可佐證。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E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8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
0.0654公克,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551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2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100468號鑑驗書),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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