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1號聲請人甲○○非訟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民國97年12月12日)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指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之管理),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2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被繼承人之女兒,依法有繼承權,且已向鈞院聲明繼承,經鈞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准予備查在案。為利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准予備查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屬關係公證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定存單影本、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