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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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趙月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趙月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被告劉趙月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趙月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