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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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樹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叁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約,由原告施作「鋒泉螺
訂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林口廠工程)之模板工程,總工程款18,718,860元,又於97年12月15日委託原告施作「寶祥─桃園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桃園廠工程)之模板工程,工程款總價5,803,550元,有工程契約書可證。
㈡就林口廠工程部分,因已全部完工,原告於97年12月26日檢
附發票向被告請款948,150元,惟被告迄今尚未付款,另被告先前以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326,143元支票給付,提示後不獲兌現,再加上工程保留款1,648,426元,故被告尚欠本件工程款共3,922,719元。
㈢就桃園廠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一樓柱、牆、梯、二樓樑、
版、柱、牆、梯及三樓樑、版等工程,可請領總工程款10%之工程款609,373元(即5,803,550元×10%×【1+5%】=609,373元,內含工程保留款)。
㈣上開二件工程款共4,532,092元,均已屆給付期,被告仍未
給付;為此,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其施作林口廠工程及桃園廠工程之版模工作,林口廠工程已完成,而桃園廠工程則完成部分工程,被告除給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4,532,092元,給付期已屆至,而被告仍未付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各階段完成天數及請款金額明細、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任何書狀做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或已全部完成及或已部分完成,依契約約定,被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4,532,092元,及自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谷貞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