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49號原告東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奇特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查:
(一)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1,641,54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41,544元。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係請求被告對於系爭房地之租金,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每月40萬元,核屬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每月30萬元即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稱之收入,而兩造間自民國65年9月起就系爭房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期間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時止,並未定終期,依上開條文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萬元(30萬元×12×10=3,600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7,641,54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43,32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325,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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