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5日確定,於96年4月29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8年6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茲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程序上管轄權之修正,基於程序從新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裁判法院既為本院,則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亦即修正前原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細繹該條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另佐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均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之規定並未異其旨趣,故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屬法律之修正,且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況本件受刑人迄至98年6月23日始核准假釋,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15日確定。受刑人自96年4月29日即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3月14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9年1月13日,嗣於該案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6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80024353號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函及其所檢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在卷可考。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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