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5年1月18日因戒治成效合格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4日凌晨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而為警於97年5月
3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巿大智街5號前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