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其所有已將號碼HG8-999號車牌卸除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四二0號前,適見在旁亦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在該處停等,乃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趨前先伸手將乙○○之機車鑰匙拔下丟棄於一旁,以防稍後遭乙○○追躡,復下手強行將乙○○所有,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側背包搶走〔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及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其於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黑色側背包內之現金取出後,花用殆盡;至搶得之黑色側背包與其內之物品,則隨意棄置於路旁。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之攝錄畫面逐一檢視後,始循線查獲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且有路口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是被告所為前揭自白,核適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惟衡酌被告搶奪之物品價值未臻至鉅,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前述犯行,其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某甲犯子丑二罪,先發覺子罪,後發覺丑罪;經第一審先就子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後就丑罪案件判決諭知無罪。某甲對於子罪案件上訴後,檢察官亦對丑罪案件上訴。第二審先就丑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在未確定前又將子罪案件判決將上訴駁回,均非違法。兩案裁判俱經確定,丑罪既非在子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子罪所宣告之緩刑,即不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檢察官應僅就丑罪所宣告之徒刑予以執行(司法院34年06月14日院解字第2918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但該案現仍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存卷可查,是被告若有適於宣告緩刑之情形,仍非不得於本件為緩刑之諭知。查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悟之意,被告復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且被告並有依照約定之給付條件,支付賠償金三千元予被害人收受,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與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暨被害人亦於本院當庭表示原宥被告之意,且請求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另本院為確實導正被告上述錯誤偏差行為,使其能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為提供被告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且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