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敏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敏生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alvinKlein」商標內褲肆佰陸拾捌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敏生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99年7月初至同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基於概括之販賣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利益,犯後復未與告訴人美商卡文克雷恩商公司和解,所為實有可議,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犯後復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查獲商品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仿冒「CalvinKlein」商標內褲468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