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二之三四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20日向原告承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之3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租期至97年12月31日,原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來調降為每月4,000元,被告乙○○則就被告丙○
○因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
丙○○自96年起即陸續積欠原告部分租金,自97年3月起則
完全未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計至97年8月止,共積欠原告
租金52,500元,屢經原告催討,仍拒不清償。因被告積欠租
金達2期以上,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爰依據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本票4紙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
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
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自96年起即積欠原告部分租金,並自97年3月起完全未支付
任何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不為支付,且其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積欠
之租金5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
1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房屋定期租賃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