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71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